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哲
林冠穎馮聖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哲因友人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使用人 盧經國 間有金錢糾紛,欲為友人向盧經國討公道,竟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夥同被告林冠穎、馮聖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世哲、馮聖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BMW廠牌、黑色,下稱乙車,登記人 廖志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廖『世』峰,應予更正)、8U-9910號(三菱廠牌、銀色,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隨同被告林冠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日產廠牌、黑色,下稱丁車)自用小客車,預先至新竹市○○路○○○巷口前埋伏伺機砸車。嗣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盧經國之配偶即告訴人 郭盈君 駕駛甲車返家並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巷口準備下車時,被告許世哲見狀及與被告馮聖祐和前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持鐵棒、球棒等物上前揮砸該車引擎蓋、玻璃等處,致車輛之前方引擎蓋、左方前後座及前後方擋風玻璃、左方前後車燈均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盈君。而被告許世哲等人隨即搭乘乙車、丙車、丁車逃逸, 嗣經 告訴人郭盈君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世哲、林冠穎、馮聖祐共同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郭盈君於103年10月3日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嗣後已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全數和解金額,告訴人郭盈君遂於
10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毀損告訴,此有本院
10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郭盈君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9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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