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芳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被告李雪卿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48號、第7193號、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桂芳係被告李雪卿胞妹 李秀真 之看護,告訴人 黃瑞山 則為李秀真之配偶,被告羅桂芳(起訴書漏載羅桂芳)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陪同李秀真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門診大樓3樓就診,於診間外等候就診時,被告李雪卿自行前往該處,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及傷害之犯意,以「你跟黃瑞山有一腿」等不實言論指摘黃瑞山與羅桂芳,足以毀損黃瑞山、羅桂芳(起訴書漏載羅桂芳)之名譽,再徒手毆打羅桂芳,致羅桂芳受有右頰表淺傷口3公分之傷害。被告羅桂芳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雪卿,致李雪卿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雪卿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羅桂芳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瑞山告訴被告李雪卿誹謗案件;告訴人羅桂芳告訴被告李雪卿傷害及誹謗案件;告訴人李雪卿告訴被告羅桂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羅桂芳、李雪卿及告訴人黃瑞山均業已和解,並於104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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