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吳健一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吳諺臻
吳蕙貞 吳宸 諭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吳闕月彬 之子女,原告吳健一為長子(次子 吳次郎 51年10月18日亡,未婚無子女),被告吳諺臻為長女、被告吳蕙貞為次女、被告 吳宸諭 為三女,原告之父 吳主仁 生前為警察公務員於76年10月1日已逝,嗣兩造之母吳闕月彬於106年1月7日逝世,遺有⑴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現為原告長子 吳政佑 夫妻及孩子所居住),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及戶籍可證、⑵動產現金新臺幣(下同)352萬元。
(二)106年4月16日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在被繼承人之女婿詹益瑞先生及 王文山 先生二位見證下成立協議書,約定⑴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⑵動產現金352萬元每人繼承88萬元,由原保管人吳健一於遺產稅申報完成及辦理繼承後匯給被告三人,有協議書可證。
(三)嗣被告已自己先辦妥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29日,有土地、建物謄本可證。申言之,上開不動產繼承原因發生日為106年1月7日,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日為106年3月29日,上述遺產協議成立日為106年4月17日。
(四)原告 爰依 上開協議書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準用共有物之分割,即兩造每人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4分之1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其每人所分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樓房所有權准予分割遺產
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吳健一、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各得持分4分之1。
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應將其分割遺產所得前
開房地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則抗辯稱:
(一)事實經過: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闕月
彬於106年1月7日過世後,兩造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後簽署協議書,約定不動產
部分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兩造各自繼承88萬元(計算式:352萬元÷4人)。
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某日原告持申請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資料要求被告等簽名蓋章,被告等認為既然兩造均已簽署上述協議書,則此等文件應該就是根據上述協議書意旨所為之相關申報文件,故不疑有他,乃在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申報文件上簽名用印。
詎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等始發現在兩造簽署
上述協議書之情形下,原告竟然在簽署上述協議後之106年4月25日偽造「母親生前於104年5月18日及105年12月27日贈與現金予原告」之虛構事實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見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
(二)兩造既有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即不得再根據民法關於遺產與共有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暨移轉登記,且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關於原告請求鈞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再請求原告各將所分得之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云云。
惟查兩造簽署協議書時,其中第一條業已協議不動產
部分均由原告一人繼承,既然所有繼承人均已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為何可以無視於上開協議之約定,仍主張民法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等移轉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再者,兩造簽署協議書後,被告等亦出具相關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予原告,當時被告等係連同遺產稅申報資料一併提供,但原告偽造事實申報遺產稅已如上述外,原告卻不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既然已經根據協議提供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
,後續則由原告自行或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即可,被告並未拒絕,則原告所為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於106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吳主仁於76年10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法定繼承人,又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兩造既已以契約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又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由兩造各持分4分之1,再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告每人分割遺產所得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顯於法不合,且被告亦已表明渠等願意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