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張正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慶兆 等二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2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3號)後聲請對相對人藍慶兆、 藍慶璋 為假執行。茲因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提存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經法官試行調解而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陸拾貳萬元,並聲明權利不保留。」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列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且經記明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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