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及造成行人 秦榮漳 死亡,然當時天色已晚,伊注意力集中於前方路況,未料秦榮漳從路邊快速穿越馬路,伊試圖閃避,仍直接撞上行人,導致行人死亡,事後經警方酒測,伊呼氣酒測值為0mg/l,秦榮漳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69.7mg/dl,伊已盡力注意車前狀況,係秦榮漳意識不清、闖入車道,始肇生事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貨車,碰撞秦榮漳並致秦榮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辯稱:伊已盡力注意車前狀況,係秦榮漳喝酒意識不清、快速穿越馬路而肇生事端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97年3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碰撞行人秦榮漳,致秦榮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49、59、64、66-84、88-90頁)。而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此亦為異議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異議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
這是伊平常開的路段,伊平常的車速約60到70公里,伊當天就是依平常車速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1-112頁)可見異議人有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為閃避對方,馬上將方向盤往左打,當時有煞車,但還是撞上行人,之後穿過對向車道撞上路旁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該電線桿因異議人車輛之撞擊而傾斜,且異議人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異議人車輛先煞車、撞擊被害人後,始衝撞路旁電線桿,則由上開電線桿傾斜、車輛毀損狀況,可見當時異議人車速之快。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異議人有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此有該委員會97年8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異議人於行經事故路段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是異議人顯然有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7頁),而異議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
㈢且異議人所涉犯之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
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足證本件異議人當時確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反應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
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