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林鎮成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告 潘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原住中國桂林地區,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原告結婚後曾隨原告至金門居住,惟自96年返還大陸後,便未再回到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期遺棄原告。其後更於102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大陸地區之法院亦判決准許被告與原告離婚在案。此足以證明被告長期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且已完全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5日結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6年4月間返還大陸後,即未再回金門地區與其共同生活,致兩造自96年起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及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2013)象民初字第692號判決,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證人 王宏達 到庭亦證稱:「他們剛剛結婚有住在一起,他們是住在公司宿舍,平常相處不錯,後來可能因為個人感情、個性不同,所以經常吵架,陸陸續續感情不睦,我們朋友經常規勸他們,有一次他們鬧得很厲害,被告就回去大陸沒有回來,大約是95、96年間,之後就沒有看過原告太太,原告是否有去大陸找被告我就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6年4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7月25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隨原告返金生活近4年,惟被告於96年4月8日返回大陸後即無實際同居生活,迄102年6月間長達6年之久,其間亦無互動,夫妻有名無實,況被告於102年間即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2013)象民初字第69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