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章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章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與 駱清富 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黃明章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住宅外,與駱清富因細故發生口角,主觀上雖無置駱清富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駱清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或硬質物品攻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腦部受創,足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駱清富所有之板凳凳腳1支,朝駱清富頭部敲擊多下,並以右手持凳腳,左手拉駱清富走出黃明章與駱清富住家前之巷子,並在該巷子口又持凳腳敲擊駱清富之頭部1下,嗣黃明章之子 黃鈺智 由該巷子內出現,抱住黃明章,駱清富即走向巷子口對面由 陳鴻洲 所開設之商店,請陳鴻洲報警,黃明章行兇後,即將上開板凳凳腳1支棄置於黃明章與駱清富住家前之巷子內,駱清富因受黃明章以凳腳敲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接受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仍於103年8月8日凌晨
0時20分許死亡,警方並於案發現場扣得行兇工具凳腳1支及扣得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駱清富之兄 呂清風 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94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8頁、9至11頁反面、38至39頁、9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49至5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鴻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相卷第13至16頁、35至3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2頁)、黃鈺智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17至18頁、36至37頁)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駱清富之救護紀錄表影本(見相卷第19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2頁)、蒐證照片18張(見相卷第25至33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3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24頁、35至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重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頭部乃皆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重擊,足以使頭部機能嚴重受創減損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詎被告仍執意持凳腳重擊被害人駱清富之頭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死者他不是本地人,來這邊住造成我們家的痛苦有多大,而我個子那麼高、那麼大,我為什麼要怕他,因為我小朋友還小,那去年我兒子已經要去臺中讀書了,我不怕,又有喝了酒,忍久了之後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徵案發時被告誠已氣憤難忍,即意欲發洩怒氣、洩憤並使被害人受相當教訓而猛下重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加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 陳明宏 解剖之結果,頭部體表多處瘀傷,部分呈長條型態與椅腳形狀不違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疝,腦死,有解剖筆錄(見相卷第45及反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而經法醫師陳明宏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駱清富因與鄰居爭執鬥毆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開顱術,但因腦傷嚴重及腦疝造成腦死,在加護病房治療多日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亦有陳明宏法醫師於103年9月18日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5至58頁反面)。是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重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適用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有請證人陳鴻洲報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
(一)本件係被害人直接走到證人陳鴻洲所經營之雜貨店,請證人陳鴻洲報警,所以證人陳鴻洲才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有人打架,被告只是在巷子口大聲叫證人陳鴻洲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鴻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頁及反面、16頁、3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且證人陳鴻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隱約聽到被告黃明章說叫救護車,是在我報警以後,死者駱清富跑來我家,後來又跑到巷子裡面,我隱約有聽到他們在巷子裡面爭吵的聲音,隱約聽到黃明章有叫我叫救護車,好像,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聽的好像就是他有叫我的名字,因為他常常叫我 阿洲 ,我好像有聽到叫我「阿洲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加以證人即警員 郭銘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打架的情事,只有看到黃明章上衣沒有穿,他就整身也都是汗還有酒味,就「呼呼叫」(臺語)這樣子。我當時不知道是黃明章打人,後來是駱清富跟我講黃明章打他,在現場黃明章沒有說是他打駱清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足徵被告遇到證人郭銘良,並未告知毆打被害人之事,而係被害人告知證人郭銘良遭到被告毆打,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雖被告之子即證人黃鈺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叫證人陳鴻洲報警(見相卷第17頁反面、37頁,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他第一次先講「阿洲幫我報警」,然後之後又講要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稱:被告係朝著商店的方向講,說「阿洲幫我報警」,然後還有說叫救護車。只有講這樣子,沒有再講其他的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除與前開證人陳鴻洲所證述僅聽到被告叫伊叫救護車之證詞不符外,另依本院所製作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觀之:「18時53分45秒:黃明章之兒子黃鈺智抱住黃明章。
18時54分40秒:駱清富走向對面商店。
18時54分45秒:駱清富走入商店內。
18時55分07秒:駱清富走出商店。
18時55分17秒:駱清富經過遭黃鈺智抱住之黃明章旁邊走入巷內。
18時55分32秒:遭黃鈺智抱住之黃明章對著巷內欲掙脫黃
鈺智。」(見本院卷第38頁、59頁)倘被告真有自首之意,為何還需其子黃鈺智抱住他,且畫面中之被告見被害人走過仍掙扎欲掙脫黃鈺智,似仍對被害人甚為不滿,依常情被告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會告知證人陳鴻洲報警。且依證人黃鈺智之證詞,被告所述亦僅係抽象言語,並未告知其有毆打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亦不符自首要件。
(三)又雖依證人陳鴻洲之證詞,有聽到被告叫伊叫救護車等語,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請證人陳鴻洲打電話叫救護車,實係在請派救護車前來救助,並非陳述自己有重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足認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板凳凳腳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並已繳交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喪葬費22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見相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參酌被害人之兄呂清風、同居人 郭桂英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通霄鎮公所清潔隊,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以凳腳1支固亦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凳腳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均不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2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1│圓板凳│1張│與本案無關│├──┼──────┼──────┼───────────────────────┤│2│塑膠畚斗│1個│與本案無關│├──┼──────┼──────┼───────────────────────┤│3│鏡子│1個│與本案無關│├──┼──────┼──────┼───────────────────────┤│4│黃明章褲子│2件│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