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4行之「驗餘淨重0.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6公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現場相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
1張」、「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勝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劉文勝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叉路口附近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勝因另涉犯他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時40分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4號之事實。│││044號)1紙。││├──┼───────────┼───────────┤│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H100104│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050044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