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台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台偉於民國103年6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劍龍」之成年男子,購得 鄭靜枝 遭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1枚,嗣後其明知上開鄭靜枝所有之信用卡具有悠遊卡之小額自動儲值付款功能,當該信用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103年6月30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物後,持上開信用卡,經由上開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500元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103年7月15日晚上11時2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物後,持上開信用卡,經由上開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500元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持前開購得之信用卡,於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光明站自助加油站」,並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欲以此方式購買油品2,250元,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欲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油品,惟因刷卡失敗致未能得逞。
二、證據:本院認定被告李台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適用法條名稱,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持用被害人鄭靜枝所有上開信用卡,同時兼具悠遊卡、
電子錢包功能,倘於持用該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合先敘明,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另其如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一己之私,於購買被害人遭竊之上開信用卡後,任意持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3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總計詐得1,000元之利益,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之1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