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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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育逸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平安路由西往東(即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平安路與橫峰村第3、4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行向地面繪有「慢」標字,可能會有車輛自巷口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交岔路口設有圍牆亦有路樹,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貿然往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斯時,適有 陳麗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遵守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訴書漏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陳麗光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讓路線」之指示為支線道車,即貿然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待見林育逸駕車通過該處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麗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以及檢察官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麗光(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有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沿平安路由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時,該交岔路口左側因有圍牆、樹而阻擋其視線,不像一般產業道路是平的可以看得很遠,自無從察知產業道路是否有來車。又本件事故肇因係告訴人行駛至有停等標誌路口,未停等讓伊之車先行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上訴本院後則具狀辯稱:伊在「慢」標字前已減速,本身亦未超速,該車禍並非車前撞擊,而是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旁,不是應注意未注意,實為視線不及未能注意,且告訴人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雙方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法院勘驗肇事路段監視錄影設備檔案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5至6頁、第10至15頁、第17至22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09至115頁、第134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平安路上的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左側有圍牆
、樹,從行駛方向經過該交岔路口往左邊看,不像一般的產業道路是平的可以看得很遠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路面設有「慢」之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被告當時駕駛汽車行駛於劃設有「慢」標字之車道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倘認遇有足以妨礙其視線之物體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後,始得通過路口,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得因視線遭妨礙而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但其於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辯稱:伊車速放慢至40公里,依現場狀況,突遇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撞上來,肇事過程只有1秒,伊之反應及煞車距離顯然不足,自不能防止車禍發生,伊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何,則被告辯稱當時之車速僅40公里,在肇事過程1秒的情況下,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不能避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尚難採信。
㈢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林育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5000544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30日室覆字第1060140639號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緝卷第1898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54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其錯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暨車禍兩車碰撞位置等情形,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平安路與橫峰村第3、4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其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讓幹線道來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復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陳麗光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要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然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何陳述,惟具狀提起上訴辯稱:伊在「慢」標字前已減速,亦未超速,該車禍並非車前撞擊,而是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旁,不是應注意未注意,實為視線不及未能注意,且告訴人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云云。然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均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前均已敘述明白。被告仍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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