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就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又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原告簽立一紙借款額度最高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向原告借款(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7日起,放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但若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4年3月
4日還款後未再清償,迄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39882元、及「94年3月5日到同年4月8日間之利息944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暨94年4月9日後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7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貸款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清償,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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