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勇發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經查,兩造間以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乙情,有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稽。又原告總行在臺北市○○區○○○路○○○○○○○○○○○○○○○○○○○號,是以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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