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瑋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匕首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晨瑋明知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匕首6支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為報關(報單編號:CX04710V0900),將前開匕首6支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我國。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匕首6支,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晨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展維 於警詢之證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5
日桃警保字第1040061819號函及後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扣案物品照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0月3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661號函及後附會員帳號資料。㈣扣案之匕首6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
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匕首6支,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匕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40061819號函及後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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