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興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高梁酒共貳拾桶(每桶伍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詹明興明知輸入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始得進口,竟仍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底某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茅台鎮購買高粱酒共20桶(1桶5公升,共100公升)後,委託不知情之輝騰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輝騰公司),以「GIFT」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嗣於105年12月10日,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儲進口快遞專區執行查驗程序時,會同輝騰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當場扣得上開高梁酒共20桶(1桶5公升,共100公升,起訴書誤載為共5桶,1桶20公升,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明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貴州增值稅普通發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11至14、16至19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訂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所稱輸入私酒之一定數量為5公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共達100公升,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輝騰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酒,且數量非少,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酒輸入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私酒未及散佈至境內即被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本件扣案之高粱酒共20桶(1桶5公升,共計100公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