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瑋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予不明第3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時起,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5頁);而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至前案審結後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 蕭信裕 於110年11月6日21時22分起,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Anna為友,遭對方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111年2月8日10時24分許,在岡山彰化銀行臨櫃匯款607569元由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轉帳11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3時5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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