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政錡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5+1)×43×10=258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2年8月1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總額共196萬5386元。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應另為釋明。如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六、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八、依法應受扶養人之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九、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特別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借款部分,提出相關憑證)。
十、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