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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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欣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家駿 貸款專員」、「 楊文榮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欣庭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0時16分許,假冒 曾素珍 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向曾素珍佯稱急需用錢,向曾素珍借款,致曾素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隨即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2時4分、12時10分、11分,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提領37萬5,000元、以ATM提領5萬元、5000元後,旋即在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口,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案件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9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新北檢貞謹111偵37623字第11291136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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