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家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禾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限制住居、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交保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家禾(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使本案後續程序進行,及考量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整體犯罪行為分工嚴謹細密,復依現今社會相關資訊,應知詐騙之手法、情節,惟聲請人仍參與本案客觀行為,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羈押,並禁止與其配偶以外之任何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2年9月13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4日宣判,倘聲請人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或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且衡酌聲請人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及聲請人自陳可以3千元至5千元交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5千元為恰,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聲請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