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謹偉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情形於裁定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之記載,顯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誤寫,此觀諸卷內所附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之宣告刑,及合計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