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新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2月7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之酒類後,稍事休息,然仍於酒力未退情況下,於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訪親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西湖街口,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新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前開最末即102年間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單身未婚而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酒後已稍作休息而非立即上路,又酒後駕車之距離非長,危害非高,亦未造成實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