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香港商天朗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林佩芳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湯羽秀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
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71)
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5樓,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處所在基隆市○○區○○路○○○號,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營
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既有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標準,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表明侵
權行為地在中華基隆貨櫃場即基隆市○○區○○路○○○號,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