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吳文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被告 施瓔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游孟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壹
一、請准離婚部分: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四月間結婚,並育
有二子 吳鳳元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吳中斖 (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原證1)可稽。惟查被告婚後未幾,便一改其婚前溫和、理性性格,只要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如主張、想法、作為不符、不順從其意,即以死威脅;但尚且不滿足,對原告之生活、朋友、公司、公務往來之朋友及電話手機通訊及各項購物統一發票收據、電腦網路通訊往來狀況,經常以偷窺、實施監控,紀錄,無故吵鬧,不順從其意、即以離家出走去自殺為由,威脅原告順從,甚至經常半夜離家至清晨方歸來、跑去碧潭、淡水河邊,甚至高雄西子灣等地,以死威脅原告,造成原告結婚數十年來精神壓抑、苦悶,有苦說不出、毫無受到尊重、故得調動、遠離被告,以減少痛苦、避免悲劇發生。
㈡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基此,原告申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並有99年度家護字第207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原證2),就相關家暴理由,茲述如下:
1.查被告於婚姻生活中長期以來對原告的名譽、身體、精神虐待、人格侮辱,原告已無法忍耐,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聲稱被原告家暴並非事實,被告具「神經質」對人猜疑多忌,經常不如其意即以尖叫、哭鬧、撞牆壁以死相逼,「每週一鬧、每月一出走、以死相逼」,原告不以理會其胡鬧,被告竟「先出手毆打原告,至原告忍無可忍」,(情緒性激怒原告)制止其胡鬧,以免深夜吵到左鄰右舍。經查其驗傷證明、係其「自行撞到牆壁及床頭,轉身扭傷撞到嘴角、手肘」,受傷非原告所傷,真是「反客為主、喧賓奪主」。此為其本性,好掌控他人、慾望無窮、不順從他意就哭鬧、以死相逼。
2.次查原告家父早年即過世,以20歲之齡、努力力爭上游,積極進修向上,期待承擔家庭一些責任,工作上職務能晉升至較高職等,俾以退休後得較多退休金,以利兒子出國留學費用(自己進修均以助學貸款赴美國修讀碩士)期間刻苦耐勞赴美進修碩士、赴美留學、上飛機前被告恐嚇原告、希望所坐飛機會摔死等語歷歷在耳;又回台任職體委會又以就學貸款、再前往師大進修攻讀雙碩士、運動管理碩士雙學位,期待職務、專業有所提升;等等一輩子的積極、認真努力,無不希望努力能獲得甜蜜果實。被告因誤會不念及數十年之感情,憤而以毀滅性手段報復原告,造成原告前途幻滅、人生打拼遠景消失。經查被告為報復原告不聽其掌控使喚、經常以探親為由,在原告(代理高雄體育場籌備處行政室主任)極端忙碌時(98.11五月天演唱會60000-人進場-及12月31籌辦行政院南部升旗典禮期間暨大小等重要活動)期間經常以本人未回家為由,前去高雄服務機關(國家體育場)藉故吵鬧、平日無故打電話、會以網路留言,警告、騷擾同事及業務往來商家;甚至以簡訊檢舉原告服務機關首長致原告被調動(被降調)由高雄國家體育場籌備處代理行政室主任(依行政機關慣例、調派籌備處人員可望真除)回台北降調成為科員(原證據公文)。是原告一輩子都無法原諒被告的毀滅性作為。
3.再查兩造婚姻因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精神騷擾、恐嚇、虐待而破碎,更因被告仇恨惡意攻擊(於調職高雄任職期間,規定原告,每天要視訊通訊記錄)留言表示:如不調回台北,要做出讓原告後悔之舉止,因被告於視訊通訊軟體SKYPE對談,打字表示「要做出讓我後悔之事」,隨後緊接用麥克風說出:「要割掉我生殖器」之心理恐嚇之實,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碩士)、又身為師表,數年來長久有計畫搜集證據、顯見本案被告實久已對婚姻不滿、所為『蓄意的預謀犯罪』,已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且被告經常晚上半夜不睡覺,又說要「割掉我生殖器」恐怖至極;又偷聽被告「說夢話」捕風捉影借以來吵鬧,且其於法院先已承認。
被告經常以死威脅及讓原告沒前途並講出要把「原告生殖器割掉」一詞;造成原告回台北家中,有半年上床睡覺均穿著長褲、故不敢與其行房。(原告以中華民國高考及格薦任公務員發誓,被告確有其詞,如有法庭作偽證、欺騙鈞院,願受最嚴厲處分);原告對於因誤會而全力不擇手段,要原告失去工作及沒前途。甚以傷害殺死原告之極端手段,毫無婚姻數十年之感情,且於家事庭表示「這一段婚姻已無維繫價值」經庭上鈞座協調在案,(請調閱法院錄音檔為證);經雙方表示「均已無法在生活一起」表示原告對婚姻已經完全失望,對雙方而言,都只不過是一個形式罷了!沒有絲毫互相扶持、體諒的婚姻,早已無維持之價值與必要。茲查於九十九年二月以後,原告就因被告作為無法忍受,如上述受被告精神性家暴申請「臨時家暴令」暨「家暴令」核准在案,未與被告同居達一至二年,被告曾告訴原告和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而有上訴不理性之違法作為,經鈞院當場詢問並無證據。答覆「這樣的婚姻又有什麼意義已沒維續必要」之語。(請調閱法院錄音檔為證)。回首這段近二十年的婚姻路,苦痛多於甜蜜,痛苦、壓力、悲傷更甚快樂,因被告施加之精神、身體虐待,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更常為了管教子女態度不同,而遭被告惡言相向,甚至動輒在家庭重大事情決定及原告開車時,經常作狀指揮原告,行駛路線扮演掌控、驅使角色;被告於清明節家人赴家父掃墓靈骨塔,亦不下車與家人共同祭拜家父;過年、過節團圓、聚餐、孩子面前更經常駁斥、反對原告意見、不尊重家人,著實令原告難堪、痛苦,並嚴重損及原告自尊、人格,原告實無法而與被告繼續相處。
4.末查原告更是未遵守法院核定「家暴令」限制,屢屢用欺騙手段經;經常以電話、簡訊,要舍弟、家兄、家母轉告本人,企圖以親人力量施壓要原告、每天叫兒子起床,(兒子與被告住居、天天在一起)負起教育責任、企圖從心裡上、精神上、形象,讓原告藉由朋友、家人一起施壓、由家族各種方法騷擾、打擊、瓦解原告,施以原告精神恐嚇、壓迫、以破壞原告與父母家人感情。毀滅原告於家族之良好形象,以表示其雖有「家暴令」宣告,但可由其他管道掌控原告能力,實已構成第二度家暴、精神上家暴(原告於家族及朋友中被認為是一負責任、有情義個性之人、為家父往生後,兄弟中協調溝通之橋樑)、家父往生後原告以22歲之齡,一肩挑起辦理家父喪事及家中房舍改建未完成之二樓住宅重責大任並照顧寡母。因而被叔伯、家族兄弟稱讚;而被告以期為高級知識份子實施智慧型犯罪,使盡各種毀滅手段,從旁打擊及重傷毀滅原告一切形象、前途,完全不顧二十年夫妻相處之情感……這段婚姻生活,原告的是疲憊傷痛,所受精神家暴、傷害實可謂至鉅綜上所陳,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指,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原告自99年8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8號暫時保護令(原證3)後,即與被告分居,夫妻雙方亦無復合之意,雙方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構成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甚且,由上述可知,被告對原告以割掉其生殖器為要脅,致原告無法與其行房,足見,夫妻雙方已無法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亦屬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三、綜前,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家暴99年2月以後奉鈞院核定「家暴令」,原告就因被告施以家暴作為無法忍受,且被告精神性、人格上、心理上對原告實施家暴申請「家暴令」核准在案,更因被告惡意實施、毀滅原告前途及各項心理恐嚇、傷害脅迫等惡毒手段而無可挽回,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請判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貳、對被告答辯說明主旨:長期外遇:憑空想像以為分居期間兩造未同居即為外遇,但此分居期間為法院核定通常保護令保護期間所指何條罪未舉證以實其說。家暴:被告經常精神威脅、恐嚇原告。驗傷單是被告借酒裝瘋又長期用藥、長期家暴原告的自演-有法院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為證。
以上均有鈞院判決公文書在案,非憑空想像,被告僅屬編造、情緒杜撰之詞。
一、被告性格猜忌、經常「三日一鬧、六日一吵、一月離家一次」,長期威脅、恐嚇原告要順從其要求,讓原告忍無可忍。對共同擁有之財產人、事、物及原告身心,因其個性強烈、具控制、支配慾望無窮,結婚以來所有東西皆占為己有。結婚20幾年來,幾乎所有財產皆為其名下所擁有可證。本案尚未結案,被告已經先行辦理財產假扣押設定給好友,脫產讓法院判決後,無法執行而佔有全部財產。與其好友(同學)通謀虛偽抵押予好友,讓法院無法公平處理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財產設定權狀影本證據)
二、
(一)被告96.8.10日驗傷證明:係被告自導自演。(被告證1)被告聲稱原告對其家暴,均非事實,原告一輩子從未打過被告,(原告生性大而化之、具有包容性、個性無隔夜仇、不記恨)。係被告生性猜疑多忌、神經質、結婚20餘年來「經常耍脾氣,平日三日一吵、每週一鬧、恐嚇要去自殺,以死相逼」不順其意,其就以尖叫、哭鬧、撞牆壁、相要脅。經常查看原告手機、查問原告行蹤及偷看筆記型電腦郵件等內容,經原告警告「要尊重、給雙方空間,人都有個人祕密」。
(二)被告受傷係自行以頭、臉撞到牆壁及床頭所致。
8月9日晚上被告喝紅酒、吃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喝紅酒借酒裝瘋;一直發脾氣至凌晨1-2點,原告要就寢,被告情緒性尖叫並以頭臉撞牆、床頭,表示要自殺、威脅、恐嚇被告,發現原告不理會其胡鬧、又發瘋似地出手猛打原告。被告因以頭臉撞床頭及牆壁並轉身翻滾扭傷,撞及床頭、牆壁撞的滿臉是傷,事後卻去驗傷謊稱原告打她。
原告並無打被告,真是打人又喊救命。畢竟此為其本性。
控制慾望無窮、不順他意就胡鬧。(被告長期吃安定情緒藥物可證)(服用抗噪鬱藥物、安眠藥-原告證)
三、有關原告發抱歉簡訊,係聲明出差未事先告知原告因公務經常出差寄宿旅館為常有之事,因當初並無高鐵可當天通勤、而發送簡訊告知。係因親自開車至台中,車子有些故障,請修車師父修車,無法當天至高雄。而發簡訊告知無法當天至高雄又趕回台北尊重給予抱歉。(被證3)(因被告無法掌控原告行蹤、多疑個性之故)
四、網路通訊對談資料之通聯文字,可證明與 林某 僅係業務上朋友。(被證3)所陳與網友之網路交談並不能謂網路交談即是外遇。今日已是21世紀,一般人為節省通訊費用,年輕一輩均已改用網路通訊軟體。原告以網路通訊與人溝通聊天各項論壇、自行車、運動休閒、國外旅遊…已久。原告從86年起已經常使用網路交談與朋友聯絡。另本會(體委會)國外參賽隊伍,因時差日夜顛到,經常以即時通交談、獲得即時訊息,如參賽成績,均是不爭事實並無任何犯罪事實。且網路交談皆以匿名(假名)或較虛擬口氣對談,這是自我保護措施,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
妨害通信及秘密:2006年因「網路認識」帛琉經商網友林小姐,因被告偷看網路交談訊息,竟擅自打越洋電話,警告林姓網友不得與原告聯絡,否則提出法律訴訟。被告經常偷看原告人即時通聊天內容,而藉故大鬧並經常以死威脅、言明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要求原告不得與任何人通訊,並任性留言給原告同事、網友,警告其不可與原告聯繫,否則向網友提起法律訴訟妨害家庭之訴。
五、被告在網路上搜尋一位(某人)孫姓網頁,請舉證證明有與被告犯罪嗎?(被證4)。
六、原告與孫姓老闆2通簡短電話。(被證5)有關電話連絡,系為請教元宵節依民俗,本國家體育場、館拜拜(門口)地基主、採購物品事宜。(被告想像力太豐富)。是原告支援借調至高雄國家體育場,主要職司行政室主任事務,負責採購、招標、事務、文書、工程驗收,總務工作認識一般商家本為平常之事、亦為必要職能。
原告擔負籌備處代理總務主任期間(成立國家體育場管理處)繁雜總務工作、頻繁之採購、招標、工程驗收事務業務。被告不辨是非,凡原告與人交談有業務聯繫關係之人,就發簡訊或至對方個人網頁留言恐嚇、甚至去人家商家恐嚇、警告商家(錄影證物)、甚至至中國大陸原告原告網友留言,要提出法律訴訟,不勝枚舉「造成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商家屢有怨言,更造成機關長官警告原告不要因私事影響公務」。
七、被告主張將其棄置高雄:所言98年12月31日至高雄委曲小車中過夜,實為不實謊言、指控。當日(12/31)晚上原告為主辦人要準備辦理「行政院在高雄南部第一次辦理元旦升旗
06:00典禮」,不敢回宿舍睡覺、被告不聽勸導,緊黏不放,一直干擾原告工作,讓原告無法專心辦理此活動。
原告一早0:60辦理大型升旗活動;被告又強行至服務處所干擾,原告又無法一心兩用、兼顧其起居,原告又要凌晨04:00召集工作小組先行預演活動一次,動員保全、清潔公司先清理現場以保持清潔、包含早餐商家興農居、舞台、園遊會攤位及慢跑路線勘查沿路佈置、聯繫演出團體,極其煩雜,甚至不能有任何瑕疵、失敗。原告壓力之大無可比擬。實為被告屢屢強行干擾原告執行公務之實,充分顯露出被告掌控、監督之多疑心態,無理取鬧之至。(被告證8)
八、簡訊係繳催繳房租。(無關本案證據)(被證6)(被證7)因過年期間無上班,未回高雄,實無遲延繳交房租。
九、所舉相片漆黑為何物無法辨識、無法證明是原告房間內東西。
被告所陳於2月23日突然於租屋住處發現女人衣物、貓咪等圖片,即表示為所懷疑為場館附近店家所有、原告並未發覺當天有友人至原告住處。被告表示是被丟棄街頭均非事實,據事後原告均找了一整晚且被告均未開手機,最後隔天開幾卻在汽車旅館找到被告。以上被告均為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非與犯罪關聯證物7)
十、99、2、15日簡訊『如你勝利了將離開被告、如電話誤導檢舉原告服務機關首長,將只有離婚一途』係告知被告,以理性與被告溝通,表示不要再鬧了。鬧下去兩敗俱傷,毀了家庭又毀了工作。而傳「事前協議」:『如你勝利了將離開被告(告知勿將兩人誤會禍及孩子破壞父子關係);如電話誤導原告服務機關首長,將只有離婚一途(將二人誤會以毀滅性作法讓原告破壞原告前途、工作)』。
被告稱99年5月21日被告至高雄被丟棄高雄,係因其自行跑來服務處所胡鬧,頑固不聽勸告回家、雙方吵架,自行跑去住汽車旅館。
且又數度以簡訊欺騙家母、原告兄弟,以死相逼迫家兄至場館找人,驚動服務處所保全人員尋找原告,並數度至服務處所逕行借用原告車輛,請同仁陪同取車,並向同仁表示:「機關首長對我不好及不讓原告返家」,傳至首長耳中,造成長官極大誤會,造成讓原告被降調、調回台北原因之一,甚至傳簡訊給原告機關首長(其於抗告書中已經自白),『欺騙家中需要我,家中幼兒嗷嗷待哺、乏人照顧,檢舉並誤導原告機關首長誤以為是事實』,把我降調回台北。
讓我人生最後一次打拼,有機會真除主管職務機會(證物「簽陳」),被貶回台北本會,『讓同仁看笑話,嘲笑看不起原告、讓原告在機關喪盡人格與尊嚴、前途幻滅』,由代理主管被降調回來。實為打自己人的小報告之小人,讓人不齒。
被告經常以電話威脅、恐嚇原告,如不依照她的意思行事,要想辦法讓我沒工作,讓我身敗名裂,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是沒有依照她的指示短時間請調回去台北,他要去我服務機關地點,面陳機關首長投訴、靜坐,造成我人格受損形象受損無法工作下去(被告證物8)(被告通知機關首長 簡訓 及降調公文:原告證8)
十一、被告證遺書一紙(證10)被告性格猜疑經常『三日一鬧、六日一吵、一月離家一次』,各風景名勝碧潭、淡水、台中港、西子灣大抵有其表演蹤跡。經常以威脅、恐嚇(原告)要順從其要求,否則就死給原告看。被告結婚20幾年來寫過遺書無數、不勝可數,以讓原告忍無可忍。為長期威脅、恐嚇原告長期證據。(原告證據)
十二、被告表示:原告沒有對家庭負責任、屢屢對婚姻20餘年來自稱均為其所肩負。
原告與孩子通訊保持通聯關心。
被告稱:認識原告30年,結婚25未負擔家庭費用,乃為片面之詞,有原告銀行存摺證明每月支付10,000元生活費,每年年終獎金12萬全數為被告支用,數十年來如一日。且教育補助為被告每學期支領,原告負責健保費,符合結婚時雙方承諾。
原告與被告均為公務員每月薪資大抵相同,原告結婚以來婚前協議「原告負責生活費、被告負責教育費」,原告每月均提供一萬元生活費(前任職自來水公司時為2萬元)給予家庭使用。被告每月薪水均自行運用。自家暴令分居以來,原告每月付給孩子生活費16,000元與生日禮物每人2萬元以上、(大兒子iphone手機、小兒子電腦一部、包括壓歲錢)為原告每年薪水1/2,原告尚須支付貸款、母親每月生活費、過年紅包、原告通勤費用、在外伙食費、租屋等生活費用。(銀行往來紀錄及電訊通話紀錄-原告證據)
十三、被告指控原告考績及於通訊體SKYPE恐嚇威脅原告一事。被告經常以威脅、恐嚇(原告)要順從其要求,否則就死給原告看。被告結婚20幾年來長期以死威脅、恐嚇原告。被告指控原告不實。
有關「升遷」乃是中華民國每位公務人員均有之熱誠及抱負,事故因被告於SKYPE對談,打字表示「要做出讓我後悔之事」,隨後僅接用麥克風說出:「要割掉我生殖器」之心理恐嚇之實。被告碩士畢業,為高級知識份子、又身為師表,所為之行徑,及長期搜集證據顯現本案實為其長期的預謀。被告長期對婚姻已經徹底失望、無法再予伴侶共同相處且被告神經質有長服用穩定情緒藥物,經常晚上半夜不睡覺,又堅決表示說要「割掉我生殖器」恐怖至極;又偷聽原告「說夢話」借以來吵鬧、已恐怖至極。
另於聲明書中自白並已經傳送簡訊給原告機關首長,「謊稱家庭子幼、母親需照顧,急迫需要我調回台北」以嚴重干預原告工作職場,尊嚴、人格及公務前途,讓機關首長於主管會報裁示讓原告(我)降調回台北,造成原告在服務機關中顏面盡失、讓人恥笑、喪失晉升、喪失一輩子服公職上進機會。(調動公文原告證)經常心理恐嚇、威脅
十四、原告說明
(一)被告(施)個性固執、剛烈、個性拘謹、喜好室內,文靜活動;原告個性活潑愛好戶外運動、積極冒險;男女雙方個性迥異,經常因言語口角、觀念不同爭執不休、形成長久個性不合、家庭不睦,結婚長期以來經常口角,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衝突形成冷戰,被告(施)即以不告而別方式,擅自離家出走。
被告性格猜疑經常『三日一鬧、六日一吵、一月離家一次』,經常以威脅、恐嚇(原告)要順從其要求,對共同擁有之財產、人、事、物及原告身心,強烈控制、支配慾望無窮,結婚以來所有東西皆占為己有,結婚20年來,一輩子共同奮鬥財產,幾乎所有財產皆為其擁有可證且本案尚未結案。(雙方個性差異太大)
(二)個性差異:原告從20餘年前,73年結婚74年於台中健行路住處就與其提出因雙方個性差距太大、個人理念完全不同且興趣亦不同,原告喜好戶外運動、被告喜好居家睡覺,不好外出,請提出離婚,為被告所拒,表示其父親表示施家人不可離婚;固20餘年來原告是非常隱忍、痛苦的過,內心苦悶無人知,半夜經常驚醒坐起來口中亂語,事後完全不知所云,僅得告知被告因壓力太大所致。原告個性使然,與被告( 施女 )長久個性不合,經常觀念、言語口角家庭不睦、多次造成衝突,平均約每2週就會有一次爭吵情況。(雙方個性不合)爾後陸續發生許多件爭吵事件,被告均以其常態習慣,離家出走棄家庭不顧至零晨4-5點方回家威脅原告。
(三)被告(施女)、對原告平日生活,精神控制壓迫、檢查電話、監控、盜聽電話、偷看電話往來訊息,盜用電子郵電件、干預通訊自由及擅自偷看而大鬧並以頭撞牆以死威脅、言明要與我同歸於盡,並任意流言原告網友,警告其不可與原告聯繫,否則對網友提起法律訴訟。※內心理陰影實無法彌補,請同意核發家暴令以避免不幸發生。(原告skype通訊軟體證據)
(四)為免原告精神與人際關係受傷害,結婚25年來長期隱忍已造成無可彌補裂痕。(心理恐嚇、經神壓迫)
(五)被告人格性特質:佔有慾極強、喜好支配控制他人,舉凡家庭中動產、不動產產權多數以其名下名義登記,例:1.台北板橋電梯大樓3房公寓2.台中健行路二樓公寓3.台中五權路4樓公寓5.其中台中2棟公寓房租收入數拾年均為其個人收入擁有。(財產所有)被告對共同擁有之財產人、事、物及原告身心,充滿強烈控制、支配慾望無窮,結婚以來名下所有東西皆占為己有,幾乎所有財產皆為其擁有登記名下可證且本案尚未結案;被告為規避法院財產判決,已經先行與其好友( 郭瑞香 )串通辦理財產假抵押權,由銀行改為其好友設定,讓法院判決後無法執行而佔有全部名下財產,讓原告無法公平處分財產。(財產設定權狀影本證據)本案被告逃避判決為脫產佔有財產,已經先行與其好友(同學)串通辦理財產假抵押設定,任法院判決後無法執行而站有全部財產。
(財產設定權狀影本證據10)
(六)2010/3/12日12:40分被告施瓔芬恐嚇告訴人於電腦即時通中(雅虎通話軟體)告知原告要讓我後悔文字,說要把原告生殖器割掉,造成原告心中產生嚴重恐懼,儘量不願返回台北家中與其相處並於睡眠中穿長褲以為因應,以免造成悲劇。(附當日施女於即時通訊所鍵之要讓我後悔文字)
(七)恐嚇原告如不依照她的意思行事,要想辦法讓我沒工作,讓我身敗名裂,要是沒有依照她的指示短時間請調回去台北,她要去我服務機關地點,面陳機關首長投訴、靜坐,造成我人格受損形象受損。
十四、被告所舉各項證據皆為憑空想像、無法連接之各項事情。均為鈞院所審判後核發家暴令有案,並經被告抗告高院被駁回在案。
以上被告所陳並無具體證據,觀陳述其均以其個人特質「穿鑿附會」之詞及個人情緒發言,表現對婚姻掌控慾望、支配心理太強烈,有做出對原告身心靈嚴重傷害及毀滅原告工作前途手段;感謝庭上法官依客觀事實、前經核定臨時家暴令及家暴令、暨被告抗告已被高院駁回支事實,期待所受傷害,給予原告同意雙方結束婚姻並給被告獨立平靜生活,以免又發見蘋果日報刊載發生之家庭悲劇(婦人砍殺丈夫),感謝庭上法官辛勞並依事實及正確裁決。
四、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結婚、生活、認識30年來,結婚之初,因原告為求工作升遷,繼續修研碩士學位,其稱因要全心全力準備功課,生活費、學費以及小孩學教育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深愛被告及小孩,二話不說,除工作外,身兼父職、家庭、小孩照顧一身挑起,毫無怨言。
二、次查,91年原告為了個人私怨(與長官不合),從台中請調至台北行政院體委會擔任科員;隔年被告也以省市互調來到台北市任職,租屋在永和;原告不願意買房子,被告只好獨立付房租、孩子教育費、生活費,後來搬家到台北租屋,被告處處替原告設想、打算,卻被誤解為騷擾,情何以堪。
三、又於96年,原告迷上網路交友期間,被告為了家庭,苦口婆心勸告卻換來原告「家暴」,有驗傷單可稽(被證1);被告雖驗傷,但為家庭完整、和諧,隱忍不對外聲張;但原告常常半夜不睡或藉口到高雄出差,惟實際卻到汽車旅館過夜,事後才發簡訊向被告道歉,有96/08/30道歉簡訊一則(被證2)。當時,被告每天喝檸檬綠茶只是藉口,因為被告怕比原告早睡,原告會趁被告入睡時偷偷的上網打電話給遠方的愛人;每天清晨再也不敢貪睡,因為被告怕比原告晚起,原告又會趁機以網路電話打電話給遠方的natalie 王岫林 ,有通聯紀錄以資證明(被證3);被告始驚覺原告邀被告喝紅酒的原因,還同意被告酒後吃下安眠藥會更好睡,但也間接增加被告的生命的危險,更有機會去做對不起被告卻自以為是刺激的事。天啊!被背叛的感覺真的痛入心扉,「家暴」的陰影、原告迷上網路交友帶給被告精神上的折磨,經常讓被告徹夜難眠。被告不知道失去原告和家庭如何能有活下去的動力!
四、如今再回首三年前,原告脫軌的行為再次出現;於98年6月,原告答應被告照顧孩子,使被告有機會進入師大夜間碩士專班就讀,但隨即要求被告答應他南下借調至高雄支援「世運主場館的業務」,並住在公司宿舍,每週來回的高鐵費用成了家中的一筆負擔,期間原告因背負「卡債」,被告因夫妻之情替他還清。原告亦在言談之間處處表示高雄的長官領導無方,尤其是「世運主場館尾翼的超商駐店營業」觀點,兩人有不一致的看法,原告希望統一超商進駐營業,但高雄的長官不同意(後來發現原來常常與原告在網路交談的離婚女子,早在2008年就在「世運主場館」旁開超商營業),有該超商網站店長簡介以資證明(被證4)。
五、查於98年12月,原告突然向被告要求分手、要自由,孩子家產都歸被告;被告震驚之餘,竟發現原告迷上網路交友,也認識了一位離婚女子(以下稱 孫君 )。
六、又於98年12月30日,被告趕到高雄探望、了解原告想離婚的原因,當晚卻遍尋不著原告,被告只能屈身在原告同事的小車裡過夜(後來發現原來在12月初該車已過戶在原告名下:99年2月22日因和原告互換手機卡,收到高雄房東催繳房租的簡訊,意外得知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就離開宿舍在外租屋,但卻有心故意隱瞞被告,讓被告當晚只能屈身在原告同事的小車裡過夜),原告未顧念夫妻之情,不僅欺騙被告,又如此狠心對待被告,於接獲暫時保護令看見其聲請內文後,始知其為達到與第三人孫小姐順利、無阻礙交往的目地,竟捏造事實,不僅無感念之心,亦毫無夫妻、為人父之情份。
七、復於99年1月至2月間,原告以週末辦活動、來回高鐵費用太高為由,改以二、三週才回台北,電話言談之間仍處處表示高雄的長官領導無方,害他的年終考績仍是「乙等」;在此期間因娘家父親癌症入院,被告要求原告去探望老丈人,但他仍以工作太忙從沒有去探望,無情至極,今始知原委。
八、99年2月10日除夕夜前幾天,一早傳來惡耗,娘家父親往生,苦苦懇求身為女婿的原告應盡孝道,但仍遭原告拒絕,他仍以工作忙碌為由至隔天下午才到先父靈前上香;期間的法會,原告竟以「南部習俗」為藉口,躲在車上不參加;更在先父告別式前兩天(婆婆要求要回婆家過年),在房間內對原告「施暴」,導致左臉淤青,當時被告才歷經喪父之痛、家暴及原告外遇之打擊,今日想來備感哀戚!
九、99年2月21日先父告別式後,被告因精神受創請了五天喪假和原告回台北,2月23日原告藉口喪假只有兩天,將家中進口車開去高雄(當時原告才告知同事的小車在12月初已過戶在原告名下,但不適合長途或上高速公路)。嗣透過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原告一到高雄隨即與該「孫君(電話:0000000000)」聯絡,有99/02/23通聯紀錄可稽(被證5);但原告「百密一疏」,2月22日因和被告互換手機卡,收到高雄房東催繳房租的簡訊,有99/02/22簡訊一則(被證6)意外得知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就離開宿舍在外(新昌街)租屋,但原告卻有意隱瞞被告,未告知;被告為明事實,遂決定24日南下高雄。
十、2月23日當天下午透過房東找到原告的租屋處(高雄左營新昌街111號7樓----被證7),赫然發現原告早已離開宿舍在外租屋,套房內竟有女人的衣物、化妝品、衛生棉、貓咪的圖片散落在桌上、衣櫥內;突見一個女人看見被告隨即拔腿就跑,那女人竟然是「世運主場館」旁開超商的店長,事後透過網頁得知也是與原告日日半夜透過網路對談的對象!但原告改口說是業務上(清潔公司、飲料、辦公用具)的朋友,謊言被戳破,從此原告和被告的電話通訊常常中斷(原告改用雙卡手機),婆婆也哭訴聯絡不上兒子;假日期間被告去高雄探望,也常被丟棄在高雄街頭,有99/02/15簡訊一則(被證8)。
十一、3月中,被告要求改用skype晚上聯絡,被告苦口婆心、花盡心思收集網頁上的資料,告訴他這女人的心思,加上如果有業務上的往來更不應該私下半夜網路交談,以免觸犯「公務人員貪污法」,原告還信誓旦旦的答應被告不再做對不起家人的事,但言猶在耳,更離譜的是原告在高雄工作沒做好,還自以為桃花運;有外遇已經是對不起家人了,卻仍然恣意非為,可曾為家人想過?外遇、網路交友、家暴,半夜偷偷摸摸交往的行徑,讓被告在同學、同事面前難堪!面對第三者對被告家庭的傷害,被告卻無能為力。當時被告在99/02/10寄檢舉信給台北的長官,檢舉自己的長官(高雄處長)領導無方,讓原告感到事態嚴重!原告只想到自己,從不顧慮他人的感受!認識原告30年,被告以30年的時間得到這個教訓!原告又要求分手、要自由、孩子歸被告,但不付貸款卻要與被告分家產。
十二、99年5月21日假日期間,被告去高雄探望,又被丟棄在高雄街頭;原告曾經恐嚇被告到高雄不能和他長官打招呼,有99/02/15簡訊一則(被證9),當天竟又不讓被告到他租屋處,別人可以對被告不仁不義,畢竟只是同事、朋友,但原告是被告結髮20幾年的丈夫,卻是如此的對待被告,讓被告心灰意冷告在絕望中想了結生命,將有關身後事通知吳先生處理有99/05/22遺書簡訊二則(被證)。
十三、99年6月,原告調回台北,但他心中憤恨難平,一年的辛苦付出、幾次的升遷無望,破壞了他暫時單身快活的日子,並且把所有的責任都怪罪於被告,唉!目前他選擇在外租屋,不願回家!至今被告才明白「糟糠之妻」之下場!心痛!在相識30年、結髮25年的夫妻情竟落得如此下場!
十四、99年8月8日孩子約父親到餐廳聚餐,原告以忙碌為由拒絕;8月19日孩子約父親到餐廳慶賀他的生日,也被迫臨時取消定位;當時婆婆打電話哭訴他的孩子(原告)沒給他生活費、也不接電話,讓78歲年邁的母親也因原告之行為受苦!原告顯然僅愛自己,不懂得愛父母、愛妻子、家人、孩子之人,但被告仍對他掛念,並以簡訊鼓勵他(被證),今原告竟如此污衊事實、對待,人性之卑劣,無人可出其右。
十五、如今被告已畢業,卻落得原告不歸,連先父最後一面也無緣一見,在萬念俱灰之時,感恩好友的幫忙、支持與陪伴,人生低潮,被告已度過!但家已破碎,茫然、明日的希望在哪?被告勸原告為了孩子,要互相包容、體諒,但原告卻主動向同事(被告的師大同學)說被告他們夫妻已分居,至今仍拒接被告的電話,不願溝通,竟揚言是被告讓他「升官夢碎」的劊子手!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原告之行為讓被告如此心痛、如此深深的傷害!
十六、而原告所提出所謂「SKYPE通訊騷擾、恐嚇」之行為『再做對不起我的事,別怪我有非理性的行為出現;這樣待我我會讓你後悔;鴕鳥心態敢做不敢面對會有報應;我會在○○○人的網頁部落格留言,以免他又到處破壞別人的家庭』云云,查:
㈠被告已灰心至極,錐心之痛,痛苦之餘對人生已無眷念,所
謂『非理性的行為』即被告想一死了之,讓原告後悔,但依原告對被告、家人、小孩之無情,被告自殺行為,僅讓他稱心得意,被告始打消此念頭,原告竟以此為聲請保護令之藉詞,被告情何以堪!㈡原告上開惡劣行徑,難道不會受到報應?被告祇得冀望上天
垂憐,卻被原告惡意扭曲,被告再次受到之打擊、傷害,不可謂不深。
㈢被告為維護身為配偶之權益,在原告外遇對象的網頁部落格
留言,讓其知道原告係有婚約之人,請其勿觸法,難道也是錯誤、不法行為?以上種種言詞,會造成原告之畏懼?祇不過讓原告名正言順搬離與被告共有住處、再過著自由自在、單身生活之正當藉口,再利用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實現其合法性!
十七、末查,原告本在臺北任職,其在高雄之職務乃因舉辦世運會借調、代理,是否真除成為國家體育場管理處籌備處行政室主任,並非被告說了就算;亦非被告一通簡訊,原告就被調回任臺北職務;原告祇因特定因素借調,該因素已不存在而回任原單位本有法可循,且原告平日在其辦公場所,若工作能力佳、人際關係不錯、頗得上司之青睞,怎僅憑被告一通簡訊即被調回原職務?且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及『高雄的長官領導無方,害他的年終考績仍是「乙等」』,考績既是『
乙等』,豈有升遷機會?
十八、而『家庭暴力』,係原告對被告實施暴力,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兩個兒子可證明登請人不憐惜、不體恤被告,亦不關愛家庭、兒子之行為。
十九、被告何時對原告為暴力行為?不理性行為?有為到場鬧事之具體行為?並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之不法行為?從聲請內容以觀,並無,原告僅以抽象、想像、誇大、捏造之情事為聲請理由,實令被告不服。
二十、原告在96年間即曾因與第三人「王岫林」外遇而遭被告查獲:
查原告在96年間即已發生外遇,其外遇對象為一名叫「王岫林」的女子,被告尚且曾親自與該名「王岫林」之女子面對面溝通與勸退,該名「王岫林」之女子因此未再介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此有該名「王岫林」之女子與原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請參見被證12及鈞院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一、原告現在外遇對象即為「 孫玉貞 」:經查,證人孫玉貞於鈞院證稱:「……原告會來東西,我跟原告沒有其他交往」、(問:請問證人,是否有使用過0000000000手機號碼?)有使用過。那個手機後來不見了,我就換了號碼。……」等語,然而,從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孫玉貞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
㈠原告於99年02月間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該手
機號碼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該手機號碼於99年02月23日與同年月26日(註:此段時間為被告之父親治喪期間)分別與孫玉貞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各通聯了101秒與644秒之多(被證13)。
㈡證人孫玉貞於2009年(即民國98年)06月至同年10月,時常
利用深夜或凌晨時間,以雅虎 奇摩 即時通與原告通聯,隨後因被告發現而未再使用雅虎奇摩即時通方式連絡(被證14)。
㈢原告在2010年(即民國99年)05月23日在網路上購買
「OKWAPA310HelloKittyCDMA珍藏款甜密摺疊機」給孫玉貞做為生日禮物(註:孫玉貞之生日為05月24日),上開原告於網路上所購買之手機,其送貨地址及收貨人即為孫玉貞及其經營之超商地址(被證15)㈣由以上諸事證可資證明證人孫玉貞證稱伊與原告沒有其他交
往乙詞,根本是謊言,其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完全不足憑採。
二二、又有關原告於98、99年間在左營地區租賃房屋之情形,陳報如下:
㈠原告承租的第一間房子即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租期應為「98年11月至99年01月」。
㈡原告承租的第二間房子應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被證16),租期應為「99年01月30日至99年03月
15日」。㈢原告承租的第三間房子,被告未記得其地址,但應為前述新昌街上之房子。
二三、末查,被告之父親系於民國99年2月10日去世並於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出殯及火化(參見被證17),而兩造請5天喪假之時間係同年2月22日至26日,因當時被告之父親出殯及火化等喪葬事宜均已辦理完畢,故上開五天喪假期間,兩造其實均在台北,然原告當時竟向被告聲稱伊僅有請二天喪假,並於同年2月23日下午將家中之豐田CAMRY汽車開到高雄左營,及至翌日被告自行前往高雄左營處理積欠房東租金乙事後,兩造於2月24日偕同北返,惟原告與第三人孫玉貞之間,在前述喪假期間竟於深更半夜密集之奇摩即時通記錄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見被證18),由此再對照前述原告在2010年(即民國99年)05月23日在網路上購買「OKWAPA310HelloKittyCDMA珍藏款甜密摺疊機」給孫玉貞做為生日禮物乙事,益證原告與該第三人孫玉貞之間,確實存在不可告人之曖昧關係,不容原告推諉掩飾。
二四、附此說明,原告聲稱伊因受夫妻關係不良之影響而仕途受阻無法升官乙節,既與事實不符且純屬原告惡意栽贓扭曲之片面說詞,蓋原告本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科員,但現在原告已升任體委會之專員,此有體委會網站資料可稽(參見被證19)。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駁回原告之聲請,以保權益。
二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於74年3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幾,被告便一改其婚前溫和、理性性格,只要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如主張、想法、作為不符、不順從其意,即以死威脅;但尚且不滿足,對原告之生活、朋友、公司、公務往來之朋友及電話手機通訊及各項購物統一發票收據、電腦網路通訊往來狀況,經常以偷窺、實施監控,紀錄,無故吵鬧,不順從其意、即以離家出走去自殺為由,威脅原告順從,甚至經常半夜離家至清晨方歸來、跑去碧潭、淡水河邊,甚至高雄西子灣等地,以死威脅原告,造成原告結婚數十年來精神壓抑、苦悶,有苦說不出、毫無受到尊重,故得調動、遠離被告,以減少痛苦、避免悲劇發生;被告於婚姻生活中長期以來對原告的名譽、身體、精神虐待、人格侮辱,原告已無法忍耐,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聲稱被原告家暴並非事實,被告具「神經質」對人猜疑多忌,經常不如其意即以尖叫、哭鬧、撞牆壁以死相逼,「每週一鬧、每月一出走、以死相逼」,原告不以理會其胡鬧,被告竟「先出手毆打原告,至原告忍無可忍」,(情緒性激怒原告)制止其胡鬧,以免深夜吵到左鄰右舍。經查其驗傷證明、係其「自行撞到牆壁及床頭,轉身扭傷撞到嘴角、手肘」,受傷非原告所傷,真是「反客為主、喧賓奪主」。此為其本性,好掌控他人、慾望無窮、不順從他意就哭鬧、以死相逼;被告為報復原告不聽其掌控使喚、經常以探親為由,在原告(代理高雄體育場籌備處行政室主任)極端忙碌時(
98.11五月天演唱會60000-人進場-及12月31籌辦行政院南部升旗典禮期間暨大小等重要活動)期間,經常以本人未回家為由,前去高雄服務機關(國家體育場)藉故吵鬧、平日無故打電話、會以網路留言,警告、騷擾同事及業務往來商家,甚至以簡訊檢舉原告服務機關首長致原告被調動(被降調)由高雄國家體育場籌備處代理行政室主任(依行政機關慣例、調派籌備處人員可望真除)回台北降調成為科員(原證據公文),是原告一輩子都無法原諒被告的毀滅性作為;更因被告仇恨惡意攻擊(於調職高雄任職期間,規定原告,每天要視訊通訊記錄)留言表示:如不調回台北,要做出讓原告後悔之舉止,因被告於視訊通訊軟體SKYPE對談,打字表示「要做出讓我後悔之事」,隨後緊接用麥克風說出:「要割掉我生殖器」之心理恐嚇之實,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碩士)、又身為師表,數年來長久有計畫搜集證據、顯見本案被告實久已對婚姻不滿、所為『蓄意的預謀犯罪』,已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且被告經常晚上半夜不睡覺,又說要「割掉我生殖器」恐怖至極,造成原告回台北家中,有半年上床睡覺均穿著長褲、故不敢與其行房;基此,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有99年度家護字第207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原證2);且雙方表示「均已無法在生活一起」,表示原告對婚姻已經完全失望,對雙方而言,都只不過是一個形式罷了!沒有絲毫互相扶持、體諒的婚姻,早已無維持之價值與必要,九十九年二月以後,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達一至二年,原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妻雙方亦無復合之意,雙方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構成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離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在96年間即曾因與第三人「王岫林」女子外
遇而遭被告查獲,被告尚且曾親自與該名「王岫林」之女子面對面溝通與勸退,該名「王岫林」之女子因此未再介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王岫林」間、被告與「王岫林」間之電子郵件五頁(即被證12)為證。原告雖辯稱:被證12是我跟王姓女子往來的奇摩即時通往來的訊息,被證12第2頁的第四行,提到咖啡沒有寄上,但原告也有講到「你只是業務上的朋友,他還半信半疑,做人真難」,這是我對國外王姓女子的對話,對話中的「他」是指被告,(法官:為何會有其他比較曖昧的對話?)這都是網路虛擬,我也有對ladygaga說我很愛她,她是我很崇拜的偶像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電子郵件或即時通內容載有:
⑴2007年9月4日「王岫林」寄給原告內容有:「親愛的祁:
你可知,今天是我從到這裡後,第一天較為清閒的日子,:::唯一的放鬆...就是想想你..............在這裡,已經結交了許多朋友,但**總還是想著你..........對你的思念**已化為前進的動力...........愛你的岫.....我的手機已經申請雙號共振就是........打任何一號皆會通,想你!想你....」⑵2007年10月4日:
①原告寄給「王岫林」之郵件內容載有:「想到咖啡一直沒有寄上,心理也滿急的,但無奈,請人代送,就是有這個麻煩,雖然你已有咖啡,但這是一種心意囉,這幾天能連屢次聯繫上你,也是一感受,你訊息由在耳邊,以慰藉想你的心,我也不知為何夢中竟會連連叫起你名,真是粗心大意,我還發了粉多時間解釋,你只是業務上的朋友,他還半信半疑,做人真難。」②「王岫林」回覆:「親愛的祁...聽到你談到多次的夢中有我...剎時感動萬分...這段感情,來的急切與澎湃...是我始料未即的......但你的柔情,讓我帶著溫暖入眠,勾動我因困擾而緊閉的雙唇....因你而展開的雙眉,更讓我有耐性向前走,的確未料到,這份如狂潮而來的情感...竟會在我心理刻劃這樣深,感謝你如此珍惜的對待...」⑶2007年10月22日:
①「王岫林」寄給被告之內容記載:「我不是他的第一,更不是他的最後.....物已歸位,多些愛心及耐心,才能將其流浪的心喚回,祝你們幸福.....」②「王岫林」寄給原告之內容載有:「把你還給她了...自己多保重,我自己的人生,還是自己走,就好了,謝謝你曾經相陪....」⑷2007年11月9日
「王岫林」寄給原告的內容載有:「那天與你在線上時,連續接了快五六通她的電話,...我們之間唯有的對話只有兩句...第一句為確認我就是王**回答為..是..第二句為認識吳先生嗎,回答為是,且只為一般朋友,吳先生人很好,其餘的,皆為她與空氣的對白....我所有與你的聯繫方式甚至對話...「她都已知情」,仔細思索,該如何為我們三人解套...那晚我喝醉了,抱著眼被淚水浸濕的枕頭...決定了,不再與你涉獵男女之情........在給她的四五句話中...我請其多用耐心及愛心來待你,才能換回你流浪的心.....」⑸由上觀之,如果原告與「王岫林」只是一般業務上的朋友往
來,則原告又豈會於夢中竟會連連叫起「王岫林」之名字,自覺真是粗心大意?「王岫林」何以會有上開思念原告之文句,經被告發現後,又仔細思索,該如何為三人解套,不再與原告涉獵男女之情,並向被告表示:「我不是他的第一,更不是他的最後.....物已歸位,」,向原告表示:「把你還給她了...自己多保重,我自己的人生,還是自己走,就好了,謝謝你曾經陪伴...」?足見原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且 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與該「王岫林」女子間,有婚外男女私情之不當往來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9年3月24日至4月13日期間,以SK
YPE通訊騷擾、恐嚇原告略以:「再做對不起我的事,別怪我有非理性的行為出現;這樣待我我會讓你後悔;鴕鳥心態敢做不敢面對,你會有報應;我會在○○○人的網頁部落格留言,以免他又到處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於日前使用非法手段使聲請人服務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將原告原代理並可望真除之國家體育場管理處籌備處行政室主任,調回任臺北體委會全民運動處科員,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出SKYP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1紙、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我長期受到聲請人吳文祁網路交友,三次對我身體家暴,且他有外遇,當天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我們結婚紀念日,我在忍無可忍的話,在他設下陷阱時我才會說出那些話…」、「亦非相對人(即被告)一通簡訊,聲請人(即原告)就被調回任臺北職務;聲請人祇因特定因素借調,該因素已不存在而回任原單位本有法可循,且聲請人平日在其辦公場所,若工作能力佳、人際關係不錯、頗得上司之青睞,怎僅憑相對人一通簡訊即被調回原職務?…」云云,經本院於該案審理後認為,原告與 孫某 間是否有被告所懷疑之曖昧情事,尚無法憑被告所提出之部落格個人照片、手機通聯紀錄遽認,而原告為求夫妻合諧相處,應儘量避免 瓜田李下 之行為;再者,不論被告施暴之動機是否為真實,惟法律保障人民有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不問任何原因均不應成為對於他人施暴之理由;且姑不論相對人調職回臺北之內情為何,惟被告將兩造間之家務事在原告職場宣揚,客觀上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而該當於騷擾行為,並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75號通常保護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說出「要割掉原告生殖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此有卷附上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
㈢被告主張:原告現在外遇對象即為「孫玉貞」,並提出原告
於99年02月間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孫玉貞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見被證13)、原告與證人孫玉貞於2009年(即民國98年)06月至同年10月間,以雅虎奇摩即時通之通聯紀錄(見被證14)、原告在2010年(即民國99年)05月23日在網路上購買「OKWAPA310HelloKittyCDMA珍藏款甜密摺疊機」,及該手機送貨地址及收貨人即為孫玉貞及其經營之超商地址資料(見被證15)為證。
原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便利超商都可以店對店的代收包裹,這個新聞媒體都有公告,我也有提出統一超商的新聞稿。我沒有送孫小姐手機。(那手機是要寄給誰?)手機是我買的,當時我是代理主任,暑期有很多工讀生,我要辦活動,要給工讀生摸彩用的。:::我去高雄世運館是代理總務主任,如果我跟廠商不熟的話怎麼當代理總務主任。對於對方說的代收情況,在那邊受訓的國手都是由超商的店長代收。手機花了3000多元買的,算是很貴重的東西,因為星期
六、日我不在,所以才由店長代收。(剛才原告主張辦理工讀生抽獎,是由何時辦?由何人抽中手機?)太久了,大概3-4年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
⑴證人 孫玉真 到庭證稱:「我只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
是我的客人。我經營便利商店,原告是我們的客人,原告在高雄辦世運會的那段認識的。原告會來買東西,我跟原告沒有其他交往。(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來開庭之前有沒有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談過話?)沒有。今天到庭才見到原告律師,之前也沒有談過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民國99年2月間有沒有見過被告?)沒有印象。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民國99年2月間有沒有去高雄市○○區○○街○○○號7樓?)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否喜歡hellokitty的東西?)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否有在99年2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見到被告本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沒有在99年2月承租高雄市○○區○○街○○○號7樓的房屋?)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粉紅色hellokitty枕頭套二個)請問證人:是否為證人的東西?不是我的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否有使用過0000-000000手機號碼?)有使用過。那個手機後來不見了,我就換了號碼。這個手機號碼從什麼時候開始使用,我不記得了,但是2-3年前我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主張證人孫玉貞於2009年(即民國98年)06月至同年10
月,時常利用深夜或凌晨時間,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被告家中帳號:homeying與證人孫玉真帳號:sun9285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人連絡紀錄三紙在卷可參(即被證14)在卷足,核與證人孫玉真sun9285的無名名片-無名小站帳號無誤,並有該帳號證人孫玉真之照片一張可參(見被證15第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若原告僅為證人孫玉真經營便利商店之一般客人,跟原告沒有其他交往,則渠等二人豈會於上開期間深夜中多次以雅虎奇摩即時通連絡?⑶原告於99年02月間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手機號
碼於99年02月23日與同年月26日,分別與孫玉貞使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各通聯了101秒與644秒之多,有被告所提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見被證13);證人孫玉真雖坦承其使用過0000-000000手機號碼,惟另稱該手機後來不見了,我就換了號碼,但是2-3年前就沒有再繼續使用云云。惟一般人遺失手機,將原SIM卡停用,申請核發新的SIM卡即可,不必更換電話號碼,若更換號碼,所有聯絡人豈不需分別通知,自己又須從新鍵入原有聯絡人,增加勞費?再者,如果證人孫玉真所稱遺失手機時間,係在上開通聯99年02月23日與同年月26日之前,該證人孫玉真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若非停用,就是為他人另申請使用,則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何以會在上開時間內,與0000-000000手機有二次通聯紀錄,時間甚且達101秒與644秒之多?況亦與原告前述所辯:與證人孫玉真電話連絡,係為請教元宵節依民俗,本國家體育場、館拜拜(門口)地基主、採購物品事宜云云(見前述甲、貳、六),不相符合。足見證人孫玉真所稱其手機2、3年前遺失,其與原告無其他往來乙節,已有可疑,不符常情。
⑷被告主張原告在2010年(即民國99年)05月23日在網路上購
買「OKWAPA310HelloKittyCDMA珍藏款甜密摺疊機」,及上開原告於網路上所購買之手機,其送貨地址及收貨人即為孫玉貞及其經營之超商地址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網路購物及收貨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被證15第3、4、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為辯,然查,原告網路上購買上開手機,係在民國99年05月23日,與原告所辯:
於3、4年前,當時其為代理主任,有很多工讀生,為辦理工讀生摸彩活動而購買等情,對照時間,已有未合;再者,原告辦理公家活動摸彩,何需由原告自己付款網購?甚至指名由平日並無往來之證人孫玉真為收貨人?而證人孫玉真縱為超商之店長,衡諸常情,亦無代客人收受網購物品之權限(除非收貨人即為孫玉真本人),否則網路購物付款、交貨責任,豈不無法釐清?原告復未能提出該手機由何位工讀生摸彩抽中,購買該購手機款項,事後公家列帳核銷等事證,足見原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原告購買手機,送予孫玉真收受,渠等間有不當交往乙節,堪信為真。
⑸綜合上情,證人孫玉真所稱與原告僅為其經營便利商店之一
般客人,跟原告沒有其他交往等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主張原告與證人孫玉真間,確有超乎一般朋友之不當往來,堪予採信。另參酌原告前於96年間即有對婚姻有「不忠誠之行為」,與女子「王岫林」有婚外男女私情,嗣後被告又發現原告另與孫玉真間有不當交往,從而,被告會於99年3月24日(兩造結婚紀念日)至4月13日期間,會以SKYPE通訊予原告稱:「再做對不起我的事,別怪我有非理性的行為出現;這樣待我我會讓你後悔;鴕鳥心態敢做不敢面對,你會有報應;我會在○○○人的網頁部落格留言,以免他又到處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嗣後傳發簡訊給被告服務機關之長官告知兩造家務事紛爭,被告顯係於極度失望、氣憤之下所為之舉措,也就不足為奇了。
㈣兩造於99年6月間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善意互
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綜合上述,早於96年間,因原告與女子「王岫林」間有婚外
男女私情之不當往來,對婚姻有「不忠誠之行為」,被告發現後,「王岫林」決定退出,惟原告嗣於98年、99年間又另與證人孫玉真有超乎一般朋友之不當往來,為被告知悉,兩造又生爭執,被告於失望、氣憤之下乃於99年3月24日(兩造結婚紀念日)至4月13日期間,以SKYPE通訊予原告稱:
「再做對不起我的事,別怪我有非理性的行為出現;這樣待我我會讓你後悔;鴕鳥心態敢做不敢面對,你會有報應;我會在○○○人的網頁部落格留言,以免他又到處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另傳發簡訊給被告服務機關之長官告知兩造家務事紛爭,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075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嗣兩造於99年6月間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善意互動,兩造顯已無互信基礎,婚姻可謂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業見前述(參見前述二、㈠至㈤),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為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絕大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先後與該二名女子「王岫林」、孫玉真間之不正當婚外關係,並衍生其後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兩造長期分居結果之所致,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僅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不堪同居虐待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雖聲請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係肇因於原告之與證人孫玉真間之不當往來,在99年3月24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極端失望、氣憤下所爆發,而有上開SKYPE通訊言詞,另傳簡訊予原告長官之舉,事出有因,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達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