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暨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本院業於96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96年10月22日宣判。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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