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原告丁○○住處之廚房,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滾熱之雞湯往原告之身上潑灑,致原告受有頸部、前胸部、左上臂、左前臂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總表面積達百分之十五),並拉扯原告頭髮,嗣原告之丈夫丙○○聞聲奔至廚房見狀後向前制止,被告始罷手離去,原告經送醫後,於當日進入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灼傷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月20日接受手術治療,迄同年5月16日出院,又因該胸部燙傷後疤痕攣縮,於96年5月8日進入同院治療,並於隔日進行手術治療。案由原告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貴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嗣經貴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可證。
(二)原告受傷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手術治療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療,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份,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可憑。又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原告給付9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並無意見,被告願給付醫藥費20萬元,但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被告只能給付7、8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25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20萬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被告只能給付7萬或8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份,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藥費20萬元,已不爭執。茲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過高?爰審酌如下:經查原告為大陸配偶,先生跟前妻有二位兒子,一位十八歲,一未服兵役中,原告在台並無生育,在大陸生有2位小孩,與大陸配偶離婚後才嫁到台灣來,原告之先生在工地做臨時工,月入一萬餘元,原告現無工作,因左胸疤痕併攣縮,仍經醫院手術治療中。被告先先生在開計程車,月入約2萬餘元,原告亦為大陸配偶,未生小孩,先生前妻生有三位小孩,二女一男,分別就讀國、高中。上情各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審酌原告被燙傷勢嚴重,現仍手術治療中,身心受創至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