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廖屘與 林財源 均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滿築社區」住戶,雙方存有宿怨。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偶遇林財源及其配偶 林彭友樺 ,雙方再度發生爭執,林財源即持手機對廖屘錄影蒐證,廖屘則心生不滿,而以手揮打林財源手機,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向廖屘、林財源了解情況時,廖屘竟基於傷害犯意,突持安全帽毆打林財源頭部,致林財源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財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財源夫妻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經過,告訴人挑釁伊,伊生氣就跟他互罵,後來警察就到場,伊怎麼敢在警察面前打他,警察的錄影也可以證明伊安全帽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法官不可以只看證據,就認為伊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巡佐 周豐榮
警員 鄭朝元 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林財源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林彭友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巡佐周豐榮、警員鄭朝元之職務報告、本院108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然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證人林彭友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現場處理巡佐周豐榮、警員鄭朝元所親眼目擊,有其等108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參以現場處理巡佐周豐榮、警員鄭朝元前往現場僅係處理公務,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又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卷附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19_0311_223836_067」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原被警員分開兩處抄錄年籍等資料,然在螢幕顯示時間22:45:28時,告訴人行經被告時,被告突然手舉起朝螢幕左邊揮舞,並聽到「扣」一聲,旋即聽到告訴人喊「你看」、告訴人配偶也喊「你看,現行犯」,同時間警察抓住被告右手制止被告繼續動作,另一名警員則抓住被告左手,告訴人手摀著頭,表示被告打他,警察則質問被告:你怎麼打人?你可以打人嗎?你告他們就好啦,出手打人就是不對的,被告則反覆表示:我氣到非常抓狂,有本院108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上開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林彭友樺證述,及上開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均相符,堪信被告斯時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可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只是雙手從胸口往外劃,要罵他爛男人,不是打人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要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抄登資料時,我走過去時,她
便使用安全帽攻擊我的後腦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告訴人行經被告身側時,被告右手持安全帽突然揮了一下,聽到「扣」一聲後,旋即聽到告訴人喊「你看,他打我,我頭暈,真的頭暈,他打我後腦杓,用安全帽打我後腦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另參考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8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皮外傷,頭皮挫傷;於108年3月11日23時14分至急診就診,於108年3月11日23時20分離開急診。」等文字(見偵卷第4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反應的情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皮外傷、挫傷之傷害可明,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科刑:
⒈本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報告書載明:「 廖員 外觀整潔無明顯異狀,步態平穩,可隨指示進入會談室,會談時意識清楚,會談過程情緒易激動,言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能自行敘述事件的前因後果。⑴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結果,並無明顯退步的功能;⑵簡短智能測驗(MMSE)結果,整理認知功能未有受損之傾向;⑶臨床失智量表(CDR)結果,雖CDR評估結果為0.5,即分數落於「可疑」程度,然而廖員在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及簡短智能測驗(MMSE)的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表現,目前未有明顯失智症之傾向。鑑定結果,廖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雖廖員於雙和醫院之病歷曾診斷失智症,然而本次鑑定於失智症的相關測驗中,其認知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表現,廖員亦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由廖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打人、潑糞為不當行為,並認為對方也有言語攻擊自己、毆打自己、對自己潑糞,對方在法律上應該受制裁。廖員之「憂鬱症」疾病表現並未影響廖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故廖員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治療及心理治療,以期減少廖員對於不公不義想要報復的執著,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3頁),從而,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先予敘明。
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於警察到場處理糾紛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即因雙方宿怨,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7頁),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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