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承認過失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因在越南,無暇返國協商,對本案已無意見,有卷內公務電話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被告楊萬勝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勝經營蜂蜜販售事業,而以駕駛車輛載送商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代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由延平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且未保持與右方車輛之並行間隔,適有 阮美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前開自用大代客車右前方,而楊萬勝於自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之際,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阮美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膝挫傷併瘀傷之傷勢,楊萬勝因未發覺已肇事,乃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美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萬勝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以駕車載送蜂蜜為業│││中之供述。│務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大代││││客車之事實。│││││││││││││├──┼───────────┼─────────────┤│2│證人阮美銀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證述。│前開自用大代客車,自證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並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院診斷證明書1份。│勢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況、車損情形等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開自用大代客車行駛在內側│││查詢機車車籍、本署勘驗│及外側車道中間,並於自證│││筆錄、Google地圖網站│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列印各1份、監視器影│車左側超越之際,與前開普│││像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之│││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事實。│││1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代客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其疏未注意而行駛在內側及外側車道中間,未與右方證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再者,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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