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維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顧維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分裝袋玖包、毒品分裝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顧維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3.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9包、毒品分裝器
2支,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顧維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2.446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9包、毒品分裝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被告顧維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維邦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7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MM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3.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9包、毒品分裝器
2支,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維邦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顧維邦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8年9月21日下午5│││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反應。│││││││││├──┼───────────┼─────────────┤│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案物品。│││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9包、毒││││品分裝器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9包、毒品分裝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