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施凱騰 梁懷德 被告 朱麗卿
朱貴英 原住新北. 朱金龍 朱金來 朱金城 林玉女 朱銀珠 朱秀美 上一人 劉李樹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六八、三七○、三七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八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繼份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麗卿、朱貴英、朱金龍、朱金來、朱金城、朱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麗卿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現金卡、通信貸款等,惟並未約依約清償,依雙方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原告對被告朱麗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對被告朱麗卿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78538號。新北市○○區○○段368、370、371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朱新發 所有,訴外人朱新發死亡後,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9月3日由被告朱麗卿等8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均等,被告每人應繼分為1/8,在未分割系爭房地之前,原告無從經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被告於分割系爭房地前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朱麗卿得於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朱麗卿已陷於無資力仍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請准將被告朱麗卿等八人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朱貴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朱麗卿、朱金龍、朱金來、朱金城、朱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之答辯及被告朱銀珠、林玉女辯稱:本件債務係因繼承而來,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共有,因原告要求先取回債權之一半,已超出被告之清償能力,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皆同意分割,但實際上實行有困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朱新發所有,朱新發死亡後由被告朱麗卿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份為1/8,且系爭房地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而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為被告朱麗卿之債權人,其債權額如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內容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著有要旨。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份,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查,原告主張被告朱麗卿積欠其帳款未為清償,且名下尚有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財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無法換價清償原告之債權,為保債權而提起本訴,被告亦不否認朱麗卿積欠帳款一事,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朱麗卿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帳款,然被告朱麗卿怠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即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拍賣以受償,被告除朱貴英未到庭陳述外,皆曾未為反對分割之表示,而系爭房地性質係屬公寓大廈中之一戶,是倘如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房地之大門出入,且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惟徒然減少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是原物分割並非可採,如強以原物分配,即未能達到原告起訴目的,且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有悖。綜上,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認應依如主文所示分割方式即將系爭房地變價後依應繼份比例分配應得價金為適當。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姓名│應繼份比例│├────────┼───────────┤│朱麗卿│八分之一│├────────┼───────────┤│朱貴英│八分之一│├────────┼───────────┤│朱金龍│八分之一│├────────┼───────────┤│朱金來│八分之一│├────────┼───────────┤│朱金城│八分之一│├────────┼───────────┤│朱秀美│八分之一│├────────┼───────────┤│朱銀珠│八分之一│├────────┼───────────┤│林玉女│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