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號被告 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執行羈押後,應否准予具保,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
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84號裁定所示:羈押係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法保全被告、限制被告之基本人身自由,自應特別慎重,是法院不能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問有無羈押必要即率予羈押,更不能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志宏犯有刑法第231條之1之重罪,惟
依證人王○、向○元等人證稱:同案被告 王詩琪李瑞成 並未為監督,自有行動自由,電話僅係聯絡之用云云,足證起訴所指之內容,明顯與證人證詞不同,且起訴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刑法第231條之1之重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法定羈押原因,此款規定恐有違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詳言之,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也僅於此一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的範圍,運用羈押也才合乎比例原則;反之,被告所犯縱使為重罪,如果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因此就司法層次而言,本款必須限縮運用,即縱使被告所犯為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尚且不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仍然必須具備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頁290)。詳言之,單以被告吳志宏涉嫌刑法第231條之1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羈押原因,顯有待斟酌。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也僅於此一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的範圍,運用羈押也才合乎比例原則;如果被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而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及鈞院已傳訊全部被告多時,相關證物已蒐羅甚詳,另被告吳志宏於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坦承犯罪,並全力配含檢調單位偵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㈣且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係最高的法律價值,被告吳
志宏於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又被告吳志宏現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亦無庸逃亡。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吳志宏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吳志宏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其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吳志宏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
㈤綜據上述,本案被告吳志宏已坦承有刑法第231條之犯行
,而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吳志宏有任何逃亡動機,而以被告吳志宏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亦顯有待斟酌。且被告吳志宏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於此萬懇鈞察,准予其交保,以啟其自新,並保障人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志宏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書所列卷證可按,是被告吳志宏犯罪嫌疑重大。且:⑴其中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⑵本件被告10餘人,依卷附資料顯示否認犯行者居多,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綜上⑴、⑵,被告吳志宏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保本件審理之續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101年1月11日延長羈押期間迄今。
三、查:㈠被告吳志宏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監控方
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祕密證人之證述,並有祕密證人等入台申請資料、及證人即相關嫖客等證述,且有相關通聯譯文、扣案物可稽,是被告吳志宏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認無「犯罪嫌疑」,顯有誤會。
㈡被告吳志宏除就參與照顧應召女子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
始終矢口否認,而與其他共犯、證人具結證述情節迥異。且就相關證人、共同被告部分,被告吳志宏均尚未進行反對詰問,就被告吳志宏於應召集團之內部結構實有再行確認之需要,此業經公訴人聲請就其餘共同被告、祕密證人再為主詰問,並經本院排定庭期進行詰問。再本件祕密證人王○經收容後,仍一再與該應召集團聯絡,而應召集團更派人前往探視、教導等情,有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會客登記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⑴第39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召集團經查獲、相關證人已於公權力保護後,仍派員試圖與祕密證人聯繫之情節相參,已有事實可認被告吳志宏有串證之虞。而本件除祕密證人之詰問外,另已經公訴人聲請將同案被告列為證人,是本件尚有將其餘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詰問程序待進行,仍存有串證之可能。
㈢另被告吳志宏涉犯罪名中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㈣故被告吳志宏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必要,是被告吳志宏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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