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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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0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髖、小腿、腳踝擦挫傷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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