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曾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且各於90年6月5日、94年
3月21日、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因遭警員攔檢查獲,並未肇致任何事故,致未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