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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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鮮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鮮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㈡「另萌同一犯意」等文句,更正為「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等文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美華 之證詞、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1日三商家購稽字第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頁)、被告翁鮮桃之自白(參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鮮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先後竊取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八德福國店之衛生紙各2串(合計4串),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為其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檢察官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5號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10,000元、拘役10日,雖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實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96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年逾六旬、經濟勉持(參偵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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