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福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德福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愛心,趁獲准進入供人參拜之佛堂乞討食物之際,任意竊取被害人 丁建玲 手提包內之皮夾,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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