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林惠君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彬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林惠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彬、林惠君均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惠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2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顏忠 鋒而既遂,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所得1萬2000元尚未收取。
㈡洪彬、林惠君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毒品數量,幫助 吳嘉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㈢洪彬、林惠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景翔 而既遂。本案經監聽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彬、林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顏忠鋒 、吳嘉信、許景翔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人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彬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惠君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所為,係犯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持有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之行為,為嗣後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前開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惠君就附表1、2、4所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1、2、4所示之罪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同條例第
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林惠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洪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分別經被告林惠君於偵審中、洪彬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隔月餘,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密集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本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洪彬、林惠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惠君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2、4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林惠君於94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④之罪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就⑤、⑥之罪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查被告林惠君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以上2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2月、7年2月(以上5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1號就上開6罪刑與前揭⑤、⑥2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自102年1月11日起算執行迄今(現執行中),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惠君於本件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各次數量、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販賣、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被告林惠君就不可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惠君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該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販賣所得。又附表編號1部分,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林惠君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林惠君尚未取得所得,是不應予以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因被告2人係以6萬元之價格,將毒品售予許景翔,用以抵償被告洪彬前所積欠許景翔之債款,則被告2人該次販賣毒品予許景翔,僅取得抵銷6萬元元債務此一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取得財物,亦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聯繫而犯本件,惟
被告2人所持有而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未經查扣,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方│罪名及宣告刑││││式、價格及數量/編│││││號3為幫助施用之方│││││式、毒品種類、數量││├──┼───────┼─────────┼───────────┤││101年10月29日│林惠君使用門號│林惠君販賣第一級毒品,││1│上午8時21分許/│0000000000號與顏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台北市松山區復│鋒所使用門號│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興北路與民族東│0000000000號聯繫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路路口至復興北│,販賣約半錢之海洛│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路與民權東路口│因予顏忠鋒,並收取│之。│││之間某處│7000元為代價。││├──┼───────┼─────────┼───────────┤│2│101年12月10日│林惠君使用門號│林惠君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5時57分許│0000000000號與顏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新北市三重區│鋒所使用門號││││忠孝橋三重匝道│0000000000號聯繫後││││附近某處│,販賣約1錢之海洛│││││因予顏忠鋒,價格為│││││12000元,惟尚未收│││││取。││├──┼───────┼─────────┼───────────┤││101年12月23日│洪彬、林惠君使用門│洪彬、林惠君共同幫助施││3│晚間9時46分/│號0000000000號與吳│用第一級毒品,洪彬處有│││桃園縣桃園市中│嘉信所使用門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正路與 莊敬路 路│0000000000號聯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口│欲為吳嘉信代購毒品│日,林惠君處有期徒刑肆││││吳嘉信將代購毒品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000元交予洪彬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彬將約0.7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林惠君│││││,再轉交給吳嘉信。││├──┼───────┼─────────┼───────────┤││102年1月上旬│洪彬將約1兩之甲基│洪彬、林惠君共同販賣第││4│某日/國道3號│安非他命交予林惠君│二級毒品,洪彬處有期徒│││中和交流道附近│,再轉交予許景翔,│刑參年拾月,林惠君處有│││路口某處│用以抵銷洪彬所積欠│期徒刑貳年。││││許景翔6萬元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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