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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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自首犯行,兼衡其自首動機、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含袋毛重為0.87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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