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易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易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易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第88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第196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於100年間,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5案);蕭易滋於100年10月2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蕭易滋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家中,食用以酒類料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行○○○區○○路○段○巷時,與 楊鈞 等所駕駛並附載其妻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鈞等之妻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蕭易滋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警委請該醫院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3mg/dl(即百分之0.2203),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換算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易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鈞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第26至36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易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3mg/dL(即0.2203%),逾0.05%之標準值甚多,又肇事致人受傷,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