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 黃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2,929元(計算式:107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5,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89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及㈢使用分區證明書(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 王寶凰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該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