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9號聲請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一份。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