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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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巧克力壹包、蜜番薯貳包、麻糬壹包、米香壹包、腰包壹只、小米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月餅拾貳個、鳳梨酥陸個、登喜路香菸拾壹包、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第1行有關「16時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思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被害人何其峻、 林莉敏 尚未報警前,自行向警員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㈣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為巧克力1包、蜜番薯2包、麻糬1包、米香1包、腰包1只、小米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700元、月餅12個、鳳梨酥6個、登喜路香菸11包、便當1個,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