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嘉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龎嘉瑜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道路邊線內,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5時10分許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柯婷頤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擦撞上開龎嘉瑜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而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肢體多處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龎嘉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龎嘉瑜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柯婷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