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潘世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潘世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只,俱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函送被告藍潘世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以民國10
6年度他字第8919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殘餘晶體膠袋5只,經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9日檢驗報告5份(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他卷第5至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殘渣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既為無主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