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活動中心內,因不滿○○○常務監察人即告訴人 林祿貴 (原名 林福龍 )於行經其當時倚靠的鐵櫃桌時,故意踢桌子一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踢三小?」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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