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瑛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 吳健彰 所任職之大自然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大門前,因○○公司車輛須進出,○○公司人員遂聯繫被告移置車輛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駛離上開車輛讓○○公司車輛進入車庫後,因找不到停車位,欲停回原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後等狀況,竟疏未注意,未察覺告訴人站立於○○公司大門右前方,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至○○公司門前,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身體下半身部位,致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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