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育澤、「 小智 」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於「小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方式向蔡○○、吳○○、楊○○、周○○施用詐術,使蔡○○、吳○○、楊○○、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依「小智」指示,持上述帳戶金融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取款得手後,將贓款與提款卡放置於「小智」指示之不詳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將該贓款取走,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111年8月3日宣判,此有報到單及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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