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幸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幸如於民國93年10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9,55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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