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0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張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27日止尚有本金59萬553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系爭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59萬553元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