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輪重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在該路與311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竟於綠燈起步時,過失撞及自南向北橫越該路口、未及在燈號轉換前通過馬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陸續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0,988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另自98年7月25日以後,聘請外籍看護工照料,請求以每月2萬元計算,算至臺灣女性人口平均壽命82歲止之看護費用。③車資費用:原告需定期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支出車資11,425元。④慰撫金:原告接受腦部手術,住院期間甚長,且至今行動不便,仍須治療及復健,家庭生活受巨大衝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98年5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輪重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在該路與311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於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違規未使用行人穿越道,亦未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原告,自南向北橫越該路口,致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交易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支出
100,988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支
出看護費用;另自98年7月25日以後,聘請外籍看護工照料,請求以每月2萬元計算,算至臺灣女性人口平均壽命82歲止之看護費用。查原告自98年5月22日至98年7月28日住院67天,業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回覆,並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在卷可稽(第34頁、第7頁),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千元,自98年5月22日算至98年7月24日(因98年7月25日起,原告已另聘請外籍看護工,詳如後述,此部分看護費用不應重複計算)計63天,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看護費用126,000元。
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8年7月25日起(即自原告68歲7月時起)聘用外籍看護工,薪資約每月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有蔚國際有限公司之證明在卷,另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覆本院:原告仍須持續復健治療,需有人就近照顧及抽痰等語,堪認原告有持續聘請外籍看護工之必要,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女性人口平均壽命統計資料,原告主張自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日起,算至82歲止之方式計算聘請外籍看護工期間,即須聘請外籍看護工174月之計算方式,尚屬允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621,297元。其計算式為:[20000*131.00000000(此為17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共得請求2,747,29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其需定期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往返,支出車資11,42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及復康巴士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㈣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住院3次,合計長達90天
,行動不便,家庭生活受巨大衝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尚需扶養就讀小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159,71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車禍之肇事原因,固有過失,而原告違規穿越道路,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其過失比例為原告佔5分之2,被告佔5分之3。是以被告之賠償金額,得予酌減60%。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263,884元。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38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以扣除原告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204,50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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