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