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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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鍾翠娥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493,110元,其中本金金額2,598,736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5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68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5,493,110元之百分之12.45。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惟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罡境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800元(含本薪12,700元、績效獎金1,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伙食費1,800元、特殊津貼1,600元、職務加給3,900元),自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及餐費約1,130元,實領約24,670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500元、生日禮金1,000元、101年及102年度春節前領有年終獎金8,000元,若將前開獎金攤入12個月中計算,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5,545元(計算式:24,670+(500*3+1,000+8,000)÷12=25,545),有102年7月至12月、103年1月至4月、102年2月及103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單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44-149頁、第185至190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5,545元,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6,100元,提出每月清償9,5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母親現年62歲,除自用住宅及代步用之汽車乙輛外,並無其他可供變價換取生活費用之財產,亦查無所得資料(見債務人母親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203-207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若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標準,復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債務人每月應分攤之扶養費約以3,110元為度,而其原本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為求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其他義務人協議調整後,縮減為每月2,500元(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79頁),已低於前開標準,堪認合理。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包括房租水電費5,000元、膳食費用6,000元、通訊費及雜支1,300元、交通費用1,300元,共計13,600元,與前開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相距無多,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生活水準之情,且依債務人逐月薪資單,罡境電子公司之業績狀況,每月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無薪假,據債務人稱:「我們幾乎都會有無薪假,那是工廠如果比較不忙,公司就會讓我們放無薪假,會先從特休開始扣,特休扣完之後就是無薪假」「我在這間公司作十幾年了,幾乎每年淡季的時候都會有無薪價,但是這幾年比較嚴重。最近這一兩個月是還好,只有扣幾百元,之前訂單不好的時候,就會休很多。休多少、什麼時候休都是公司決定,我們前幾年大概都是十月開始休比較多的無薪假,到隔年的四月左右。」(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76-177頁),因無薪假扣款金額不等,因此債務人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但尚未扣除無薪假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債務人表示,如有無薪假扣薪,將設法節約飲食費用以求履行,故債務人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可預期將少於每月列支之生活費用,其所列生活費用,可認已甚撙節。
(二)雖有債權人認為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佔已申報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2.45,成數實屬過低,然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16號卷第12頁,又本院函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並無解約金(見更生執行卷第113-114頁),於國寶人壽之保單已失效(見更生執行卷第119頁)。是以,債務人已將其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式津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全數納入更生方案,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鍾翠娥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4,000元。││2.總清償比例:12.4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50││0元,合計72期(6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579,289│72,133│1,002│991│││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9,738│68,453│951│932│││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4,124│5,494│76│98│││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50,157│56,053│779│744│││股份有限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銀│1,868,226│232,631│3,231│3,230│││行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69,432│220,329│3,060│3,069│││股份有限公司│││││├──┼────────┼─────┼─────┼──────┼──────┤│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8,154│22,184│308│316│││股份有限公司│││││├──┼────────┼─────┼─────┼──────┼──────┤│8│花旗(台灣)商業銀│53,990│6,723│93│120│││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