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償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告 蘇雄明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向原告承攬「信義路ART
TAIPEI2009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其受雇人 邱明正 到場工作,惟邱明正不慎於合梯墜落,當場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9月2日開刀治療後,原本回復狀況良好,詎,同年9月18日突然因急性肺栓塞昏迷,同年10月31日死亡,經台北市勞動檢查所判定 邱君 為職業災害死亡。嗣邱明正之繼承人,以邱明正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訴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3,316,827元,並與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訴訟上之和解,原告業已如數給付邱明正之繼承人。
㈡惟就前揭展場工程之拆除工作,被告為最後承攬人,邱明正
為其受雇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9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謂:「蘇雄明亦不爭執訴外人邱明正前與其餘上訴人之情形相同,皆從事同樣工作,並受蘇雄明通知前往被上訴人(指安益公司)工地工作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雄明係訴外人邱明正雇主,就邱明正於施工期間自高處墜落而生之職業災害,應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蘇雄明求償等語為可採。」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邱明正之死亡職業災害補償費,應負最後承攬人之給付責任,原告對邱明正之繼承人為補償後,就補償之金額得向被告求償。從而,被告應將邱明正繼承人受領自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316,827元償還與原告。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82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只是仲介邱明正受僱於原告擔
任臨時工,既非邱明正之僱主,也非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所稱之最後承攬人,此可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知,其理由如下:
1.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是否應負上開法定之雇主義務,應視是否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勞工安全術生法第1條揭示甚明。則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是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1.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
3.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2.證人即工頭蘇雄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蔡儀龍 在安益公司內應該是工程部經理,如果安益公司需要臨時工,就會跟伊叫工人安排臨時工去工作。98年9月1日被害人會在世貿展場做工程,是蔡儀龍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可以找,所以伊介紹被害人去該處工作,98年9月1日不是第1天,被害人已經去了好多天。薪資是伊先代墊,伊抽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後伊會檢具資料,包括是幾號上班、加班時數總數多少,類似請款的資料跟安益公司結帳,月底安益公司就會匯錢給伊。安益給工人薪水時,會先扣120元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再把剩餘部份交給伊。給被害人薪水大概每2個星期給多少錢,然後月底再結帳,但因為被害人等之臨時工需要房租或生活費用,不一定會按時間來要,如果提前跟伊要,伊也會給一些;被害人到安益公司做工時,要簽到也要簽退,被害人在該處工作,是蔡儀龍跟伊說他們去哪裡工作,伊就通知他們去,現場就由蔡儀龍全權安排,伊沒有在現場。伊除了幫蔡儀龍找臨時工以外,伊不需要到工程現場做事,也不需要去工程現場監督臨時工做工情形,在世貿現場之工作設備伊也沒有提供,安益公司也沒有請伊提供現場工作設備,被害人到了世貿現場,要聽蔡儀龍的分配。若要請假,工人對伊及安益公司雙方皆有告知要請假,伊都是每天通知工人明日到安益公司工作,工人可在通知時回覆伊可否在明日去安益公司工作,如果工作到一半要請假,則是會告知伊,因為伊要紀錄,也會由工人自己與安益公司告知要請假也會簽退。臨時工工作時要簽到與簽退,是因為要計算薪水,安益公司會依照簽到與簽退紀錄計算臨時工薪水等語(見他卷第260至263頁卷,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蔡儀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害人會到展場工作,是因為安益公司自己員工不足時候,伊就要打電話給蘇雄明,請他派工人給伊。安益公司向蘇雄明要點工,都是由伊連絡,在進場前一天,伊會打電話給蘇雄明告知工作內容、攤位數量與進場拆場時限,以及告知需要多少人數。蘇雄明派來的點工有發生過不符合伊要求的情況,例如工作太慢,或無法按照設計圖施工,伊會要求蘇雄明更換,當伊跟蘇雄明說需要點工時,蘇雄明會告訴伊大概有幾個,要確實知道是那些人,是派工當天。臨時工的工作都是伊在分配,伊會監督臨時工,會去看他們施工的品質進度,是否有跟設計圖符合。點工來工作時會簽到,工人工作結束後,會告訴伊他要離開,伊再記載工人離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2頁),以及證人即安益公司負責人事、總務(含器材採購)之員工 王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益公司沒有直接給被害人工錢,都是把錢給蘇雄明。安益公司跟蘇雄明結算1個工人每天是2,000元工資,扣掉勞工退休金提撥的百分之6,就把錢提供給蘇雄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明確在卷,足見安益公司跟證人蘇雄明間調派工人,證人蘇雄明所為僅只是依據安益公司要求需要多少工人,即代為尋找願前往展場工作之臨時工至該地工作,除了找臨時工至展場工作外,蘇雄明就該工程並無其他工作或參與,證人蘇雄明不需要到工作現場,對於各該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就工程之相關所需設備亦不需提供,則證人蘇雄明相當於替安益公司居間介紹臨時工之仲介,其所為僅單純為安益公司尋找臨時工至現場工作,就介紹每個工人每日抽取傭金100元,而其他工程相關內容均與證人蘇雄明無涉,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至工作現場後,均由安益公司蔡儀龍分配工作、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且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於工作時,施工之品質、速度等若不符合安益公司之要求,亦會遭到更換,而無法繼續工作,以及係由安益公司提供相關工程所需設備供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
3.另自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本案被害人至安益公司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薪資,雖然由證人蘇雄明先發放,再由證人蘇雄明向安益公司請款,然被害人薪資實際上即係依在安益公司工作日數、加班時間來計算薪資,安益公司將被害人工資給付證人蘇雄明時,係以每日工資2,000元扣除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證人蘇雄明給付被害人工資即依每日工資2,000元扣除勞工退休金,再扣除證人蘇雄明每日所抽取之固定傭金計算後而為給付,此外依安益公司所提供給勞檢處之災害案件檢查應提供資料表及被害人之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6頁),其上載明被害人98年3月至8月每月固定至安益公司工作,每月領取薪資約4萬到6萬,且被害人領取之薪資同意由蘇雄明代領乙情,而被害人在安益公司工作94年至98年所得薪資,亦由安益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害人,表明係由安益公司給付薪資,亦有邱明正94年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4、247至252頁),另被害人97、98年間係由安益公司自被害人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除經證人王俊傑證述已如上述外,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75頁),則被害人之薪資縱然由證人蘇雄明代為墊付,然證人蘇雄明僅只是將安益公司每日所給付之薪水,扣除其所抽取之傭金後,給付被害人,益見證人蘇雄明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被害人薪資僅為代安益公司轉給付被害人之性質,足認被害人實則受僱安益公司以每日2,00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薪水由仲介之證人蘇雄明代安益公司發放而已。至於被害人雖然是臨時工,係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在被害人接獲證人蘇雄明通知安益公司要求臨時工時,可在通知時決定明日是否去安益公司工作,然被害人一旦決定該日至安益公司擔任臨時工,在該時段即受安益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聽從安益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就當日擔任安益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安益公司,則並不因安益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而否認其等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另臨時工是否享有安益公司正職員工之福利更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無關。
4.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僱安益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安益公司與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涂建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㈡邱明正既非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91號、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無法認定被告與邱明正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該民事確定判決也未敘明被告確係系爭供承之最終承攬人,並據以作成主文,自無既判力可言。
㈢原告雖與邱明正之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約給付繼承
人共0000000元一節,被告並無參予機會,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顯無從將該訴訟上和解所生負擔直接轉嫁予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在「信義路ARTTAIPEI2009台北
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之拆除工程中,不慎於合梯墜落,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台北市勞動檢查所判定邱君為職業災害死亡。
㈡邱明正之繼承人( 洪淑杏 、 邱永安 、 邱佳瑩 ),以邱明正因
職業災害死亡為由,訴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59號事件審理後,與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訴訟上之和解,原告願給付洪淑杏三人每人各920250元,暨其中102250元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818000元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就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間具有承攬關係一節,為前案台灣
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所裁判,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揭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同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亦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2.查被告及其指派至原告展場工作之臨時工,就渠等工作之報酬,於前案依僱傭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被告另依承攬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兩造充份攻、防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先位聲明部分,即原告與被告及其所指派到場工作之臨時工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但備位聲明部分即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08萬7224元,於判決理由中並認定,被告為邱明正之雇主,故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20萬9224元,經與支付邱明正之工資補償金12萬2千元相抵銷後,尚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08萬7224元,是被告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8萬7224元,自應准許。
3.準此,就系爭工程,被告及其指派至原告展場工作之臨時工,與原告間不具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屬承攬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既判力,被告就此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相反主張,即不得主張兩造間不具有承攬關係存在。
㈡邱明正之雇主是否為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實質之判斷,具爭點效之效力:
1.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揭示:「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明載:「查蘇雄明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裝潢工程,僱用並指派其餘上訴人前往施作,已如前述。今兩造皆不爭執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下午8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樓之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進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工程時,不慎自高約2.4公尺之合梯上墜落,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之傷害,蘇雄明亦不爭執訴外人邱明正前與其餘上訴人之情形相同,皆從事同樣工作,並受蘇雄明通知前往被上訴人工地工作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雄明係訴外人邱明正雇主,就邱明正於施工期間自高處墜落而生之職業災害,應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蘇雄明求償等語為可採。」(參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1號判決第11頁第1點記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12頁記載,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反面)。
3.準此,邱明正之雇主為被告一節,於前案業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承審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揭示意旨,自具有「爭點效」之效力。故被告就其為邱明正之雇主一節,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綜上所陳,就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間屬承攬關係,被告為
其指派到場工作臨時工邱明正之雇主,為前案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所裁判,為既判力及爭點效效力所及範圍,被告不得在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至為顯然。雖然被告另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抗辯其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只是仲介邱明正受僱於原告擔任臨時工,並非邱明正之僱主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使前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也非邱明正之僱主,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旨,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與邱明正之繼承人 洪淑幸 三人於102年10月30日為訴
訟上之和解,原告願給付洪淑杏三人每人各920250元,暨其中102250元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818000元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之後原告共給付3,316,827元(扣除利息稅款後餘額共0000000元),亦有記名支票、授權書、扣繳憑單、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0-14頁),自應認定屬實。
㈤末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且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2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本件中,被告係勞工邱明正之僱主,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勞基法規定補償邱明正家屬共3,316,827元,則依前述法條規定說明可知,被告依法應負最後承攬人責任,原告自得就其所為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邱明正繼承人受領自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316,827元償還與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略伊